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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材质量不合格导致伤亡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三阴镇装饰建筑材料厂(三阴镇丛桂山村村办厂)。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系死者王乙之妻)。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16日、17日购买被告的70块预制板修建房屋。同年2月3日下午在安装房屋平顶第9块预制板时,第8块预制板突然折断,造成死一人、伤一人、房屋停建的严重事故。此事故是因为被告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所造成,应由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伤者、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死者生前应抚养、赡养的人的抚养费、赡养费;(2)因出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停建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完全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其理由:(1)原告购买的预制板系未到安全期出厂的产品,被告曾向原告方派来购板人员解释不能出厂并进行劝阻,但购板人强行将预制板拉出工厂;(2)原告在安装预制板前吃午饭时,请抬板人喝过酒,抬板人酒后施工不当,当安装好第8块板后,搁放第9块板时,抬板人不小心,致使第9块板掉到二楼打断二楼的板,二楼的断板脱落时振动墙体,墙体向外扩张,平顶第8块板掉下,站在第8块板上的人跟随第8块板掉落在一楼地面上。(3)有人反映,第8块板有用水泥补过的痕迹,既然原告事先发现预制板有质量问题,就不应自己补上再用。可见,上述事故纯属原告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3.第三人王某述称:原告修建房屋请其帮忙。安装房屋平顶第9块板时,王某站在第8块板上,此板突断,王某随板掉到一楼地面上并受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修建房屋请其夫王乙抬搁房屋平顶板,由于预制板断落,王乙被预制板打死,其损失由人民法院作主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

 

二、一审事实认定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0年 11月,原告宋某委托本乡个体司机李益祥代买70块3.8m的预制板,准备在本组动工修建一栋四缝三间砖质结构平顶二层楼的私人住宅。1991年元月8日,李益祥告诉原告预制板已定好。1991年元月16日、17日,宋某派叔叔宋何生与李益祥一同去被告单位拉板(预制板于1991年1月6日做好)。预制板拉回后,宋某发现有两块板损坏,其中一块板离端头约一尺处碎乱,另一块板的一只角断裂,遂将损坏的两块板拉回被告处调换。被告同意调换碎乱的一块。房屋动工后于同年元月29日开始搁放二楼的预制板。

同年2月3日下午,宋某请人帮忙搁放房屋西头平顶上的预制板(房屋为座北朝南)。午饭时,宋某在每桌放了一瓶散装白酒,请来的搁板人是王其球、宋登国8人,搁板人从北向南搁板。第8块板搁好后,八位搁板人将第9块板抬上平预,东头放在墙体上,西头放在第8块板上,成剪刀叉。此时,王国祥、宋其国撤出,王某、王福清二人在东头共用一条抬肩,王某站在第8块板上离东头约一米处,王福清一只脚在东墙上,一只脚在跳板上;西头四人,死者王乙与王建国使用一条抬肩,死者王乙站在西头第8块板上,王建国站在西墙上;王志秋与王其球用一条抬肩,王志秋一只脚在跳板上,一只脚在西墙上,当六人将第9块板抬起准备移正时,第8块板东头约一米处王某所站位置突断,垂直下落将二楼第8块板打断后,两块板都掉落在一楼地面上,平顶第9块板也随之掉落到一楼地面。站在第8块板上的王某、王贞样随着第8块板掉到一楼地面,被预制板压住。事故现场,除8个抬板者外,还有一泥工胡明礼在场。

事故发生后,王某,王贞样被送往向家桥乡医院,该医院又及时转送桃源县医院抢救。死者王乙于当晚7时死亡,共花医疗费43.38元;王某住院37天,全休90天,共花医疗费628.19元;两人雇车费160元;死者王乙的丧葬费700元。以上四笔费用均由宋某垫付。死者王乙生前抚养两个小孩子王碧霞(女,12岁)、王碧佳(女,10岁),并要赡养父亲王其山(58岁)。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建筑质量监督站于1991年2月6日到现场检验,经过抽样试压,结论为:此板不符合省标XT014检测指标,为不合格板。

同年3月16日,桃源县标准计量局对此案进行了仲裁并作出如下仲裁决定:1、根据事故现场调查和证人证言证实,此起事故的发生与所使用的预应力空心板质量无直接关系;2、三阴镇建材厂出售给宋某预应力空心板板块,未到凝固期出厂是违法行为,属不合格产品(另案处理);3、本案涉及的事故责任由原告负责。仲裁后,宋某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委托桃源县建委建筑管理站对宋某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其损失共计为1247.2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2.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3.第三人提供的迭医鉴定书及有关医院的诊断书、药费收据;

4.桃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预制板的鉴定结论;

5.桃源县建委建筑管理站对房屋损失的鉴定;

6.桃源县标准计量管理局的仲裁决定书。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被告生产的产品未到安全期出厂,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被告出售给原告宋某的70块预制板分别是1991年1月6日生产、1月16、17日出厂,凝固期分别仅为10天和11天,未达到省标规定的20天凝固期的期限,且出厂前未经过质量检测,违反了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测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以及第九条“产品出厂必须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的规定。(2)该预制板经桃源县建筑质量监督站鉴定为不符合省标XT014检测指标,为不合格板,违反了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之规定,(3)事故现场人王其球、王志秋、王建国、胡明礼等七人的证言证实,该事故是在上肩移正第9块板时,踩断第8块板所致,可见,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指责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三点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1)指责原告委托的买板人未到安全期而强行出厂,除该厂厂长一人的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足以认定。(2)指责原告之帮工酒后施工不当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证据不足,施工前的午餐桌上,每桌均放有散装酒一瓶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帮工中何人喝了酒,被告提出的“酒后施工不当,第9块板先掉下,第8块板和人随后掉下”的辩词也无其它证据证实。(3)第8块板系损坏后“原告自行补好再用”之说,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桃源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0日判决如下:

1.原告的房屋损失计1427.27元;

2.王某的医药费654.29元、误工资508元(误工127天,每天按4元计算)、营养补助费30元(30天,每天按1元计算)、护理费90元(30天,每天按3元计算)、照片费16.9元,共计1299.10元。

3.死者王乙的医疗费48.38元、丧葬费700元、王乙的二个小孩抚养费以及王乙之父的赡养费计5313元(按当地1991年人平均收入702元计算,每月58.50元,困难补助每月20元,3人按22个月计算),以上三项合计6061.38元;

4.1991年2月3日送王乙、王某到桃源县人民医院就诊用去车费160元,

5.原告为第三人用去的丧葬费、住院费、生活费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共计人民币8767.75元,由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桃源县三阴镇装饰建筑材料厂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事故原因在于施工方法不当,搁板于酒后施工;预制板未到出厂期出厂是宋某自己要求;桃源县建委质监站鉴定程序上不合法;原判未对桃源县标准计量局的仲裁给予答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五、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原桃源县建筑质量监督站的质量鉴定和桃源县标准计量管理局的仲裁确有偏颇和超越职权之处,故特委托常德市建筑质量管理站对预制板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预应力钢丝放张出厂过早,不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强度过低,钢丝强度尚未充分利用时砼受压区破坏过早,致使在正常施工荷载作用下板被破坏造成事故。

二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桃源县三阴镇装饰建筑材料厂于1991年元月6日生产、同月16、17日出售给宋某的预应力空心板70块属不合格产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宋某施工方法不当,酒后操作,强行拖走未到出厂期的预制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桃源县建筑质量监督站鉴定程序不合法以及原判未对桃源县标准计量局的仲裁给予答复的问题,二审法院鉴于原审鉴定及仲裁确有偏颇和超越职权之处,特委托市建委质监站作出鉴定,此鉴定结论应是定案依据。此外,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王某、张某追加为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失妥当。因为本案中的王某、张某之夫与原告宋某都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害的受害者,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而均与被告发生争议,即所受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三人均为原告,而不是第三人。

1992年10月4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5元,鉴定费200元,由上诉人桃源县三阴镇装饰建筑材料厂承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导致伤亡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第六章中用了十二条的篇幅专门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该法着重从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几个方面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和有关各方的责任。239但《建筑法》没有用专门条文明确规定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责任。这是考虑到《建筑法》着重规范的是建筑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和其它组织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而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的质量以及因质量导致的纠纷属于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规的管辖范围。为避免交叉,没有在《建筑法》中规定建筑材料设备质量以及有关生产销售单位的责任。我们知道建筑材料设备也是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劣质建材充斥市场的今天,这个因素更显重要。如果材料设备的质量得不到保证,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也就无从谈起。这里的材料设备,指的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统称。为了保证材料设备的质量,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并应把好产品看样、订货、储存、运输和检验的质量关。其供应的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应符合以其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其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则应符合下述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器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用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凡由于材料设备的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材料设备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什么?经过鉴定已经确定这批空心板属于不合格产品。但该产品的不合格与事故和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因果关系,产品不合格是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被告正是在这方面进行抗辩的。经过一审审理被告所辩的三个理由均因为“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足以认定”或“证据不足”而没有认定。这一情况给我们的重要启示是:一旦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想在诉讼的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有利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时如果发现产品有质量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很难逃脱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一定要注意销售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检验合格,履行必要的手续,确保一旦发生纠纷,就能够提供有关产品合格的有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认为桃源县标准计量局的仲裁规定有超越职权之处。桃源县标准计量局是县级政府设立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它的职责是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第二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据此,桃源县标准计量局的权限仅限于法定的行政管理权。但从本案该局的仲裁决定内容来看,该局行使的不是行政管理职权,即不是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而是处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事故问题,并且该裁定书注明“质量问题另案处理”。责任事故作为损害赔偿属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由行政机关仲裁决定。故桃源县标准计量局的仲裁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且论证不严谨,以致结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客观实际,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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