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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监理工程师与业主串通案 【案例】 1991年2月,中国某国际工程公司通过国际竞标的方式,获得也门某体育场的工程项目,发包方是也门阿得班公司。双方于1991年5月签定了一份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1、工程师职权:监理工程师由业主指定,为德国人布雷默先生,他是为合同目的作出决定,发出证明和下达指令的人员。业主指定监理工程师的条件是要求工程师在行使任何权力时须取得业主的具体批准。2、价格条款和支付条款:合同总价是1.5亿美元,包括承包商的工程款和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款在内。工程开工时支付20%,中期支付25%,竣工后支付25%,余下的3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3、工程期间:1991年6月1日到1993年4月30日。4、工程所须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由承包商筹措和购买。但必须通过监理工程师的审批,承包商先送样品及图样给监理工程师,待通过后再成批购买。5、工程延期要收取罚金,从承包商应获取的工程款中扣缴,延期一日,交罚金20万美元。6、工程由承包商负责设计、施工,竣工后有监理工程师初步验收,合格后给付25%的款项;待正式验收后,业主与承包商按合同规定,由业主付给承包商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承包商则正式把工程移交给业主。7、发生争议,交伦敦仲裁院仲裁。 285合同经双方签定后生效,承包商按合同规定提交建筑材料的小样和机器设备的图纸,均被监理工程师以质量不高为由否决。如此反复五次,工程已经耽误了82天。为了不延误工期,避免双方合作破裂,中方承包商只得放弃自己选购材料、设备的权利,由监理工程师自己联系渠道购买。随后监理工程师从德国购买材料和设备,总费用达3000万美元之巨。后工程快要竣工时,监理工程师又以管道设计不合理为由,要求承包商重新设计和施工。承包商对此据理力争,指出当时对工程的设计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并未提出异议,此设计并无实质不当,且如果改变设计和重新施工,会延误工期。对此,业主置若罔闻,仍要求承包方按监理工程师的指示办。结果,承包商无奈,只得重新设计管道安装并重新施工。最后的竣工日期是1993年8月23日,延误工期115天。据此,业主要求按合同收取罚金,共计2300万美元。对此,双方发生争执,遂提交伦敦仲裁院仲裁。 经调查,德国监理工程师与业主订立了一个君子协定,监理工程师出面百般刁难承包商,使其工期拖延,业主可以少付工程款,监理工程师收取10%的回扣;监理工程师从德国购买的材料设备,实际价值1200万美元,却采取欺骗的手法乱报发票,目的也是少支付承包商工程款,1800万美元的差价监理工程师也可收取10%的好处费。故工期的拖延纯粹是由于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的恶意串通刁难而致。仲裁裁决最后裁定承包商不对工期延误负责,并可以获得其应得的全部款项,即1.38亿美元。 【评析】 286建筑工程监理,也称建筑监理,是指对工程建设的参与者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督促、评价和管理,以保证建筑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止建筑行为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促使建设进度、投资、质量按计划(合同)实现,确保建筑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和经济性。 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在工程建设走向专业化、社会化,建设方式由自建演进为承发包的条件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产业革命发生以前的16世纪,迄今已成为工程建设领域必须遵循的重大制度之一,在国际上己成惯例。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到今天,无论在建设监理的组织机构、监理方法和实施手段方面,还是在法规制度方面,都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监督体系和运行机制。我国的监理制度起步比较晚。1988年,新组建的国家建设部才把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工程建设监理作为“建设监理制”提了出来,并于1988年7月颁发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尔后又组织了试点工作,并取得良好成绩,随即进一步推广到全国各地,经过6—7年的稳步发展,国家确定从1996年起全国普遍推行建设监理制。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中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举措之一,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学习国际先进管理经验的具体表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适应,它是与我国的投资体制、承包经济责任制、开放建筑市场、招标投标制、项目业主责任制等改革制度相匹配的改革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改善和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促进承包企业提高技术与管理水平。因此,建设监理作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确定下来,不是权宜之计,而是结合我国国情实行的建设领域的一种科学管理制度。 实践证明,实行工程建设监理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增加效益,同时,它是建设领域中实现速度与效益,数量与质量有机结合的重要途径。它还可以促使我国的工程建设与国际惯例接轨,促使我国的建设队伍更好地适应国外的建设体制和市场机制,增强参与国际建筑市场的竞争能力,也有助于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吸引更多的外资用于国内建设。由此可见,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具有广阔的前景。 287 工程监理单位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按照建筑工程监理的资质等级和工程监理范围,独立承招工程监理业务。所谓监理单位的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根据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第16号文发布的《工程建筑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分级管理,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不同,其工程监理范围也不同。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筑监理业务。 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根据建筑监理的有关规定,建筑监理的依据有下列几类;(1)国家或部门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办法;(2)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规程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3)国家批准的建设文件、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4)依法签订的各类工程合同文件等。工程建筑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遵照实施。 3、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建筑监理的实施,必须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即建筑监理应以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而科学的技术、经济方法和严格规范的工作秩序,丰富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履行其监理职责,而且具有公正的第三方身份。如果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将使建筑监理不可能公正实行,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4、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是指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自己承接的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监理单位实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结果必然是监理主体的更换,在这一过程中,建设单位的利益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同时,这种行为也破坏了正常的合同管理秩序和建筑监理秩序。 在国际工程施工中,监理工程师有很大的权利,但其权利可以采取某些方式加以限制。在本案中,如果承包人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监理工程师对材料的验收方面的职权,对工程验收方面的职权等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也不会在监理工程师的故意刁难面前毫无办法。另外,本案对工程延期款应规定一个最高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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