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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将没有资格的建筑队发包给个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案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人防工程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1988412日他与被告签订承包施工队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发包的施工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在整顿建筑市场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支付他的承包抵押金、工程款和固定资产折款,拒绝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将施工队发包给他,这是被告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赔偿上述款项计24353031元。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组建的施工队力量薄弱,承揽的工程质量低劣,工期延误。故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228元。

 

    二、一审事实认定

    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8年初,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烟台市人防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七施工队),并于同年4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七施工队的印鉴。同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该施工队的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第七施工队;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队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证复印本和印鉴;由原告自置设备、自备厂房、自找活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自1988412日至19901231日间,共向被告交纳利润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在为第七施工队办理工商登记未果的情况下,将为该队刻制的上述印鉴交给原告,并具函申请为原告刻制第七施工队的财务专章和业务专章。原告组建了施工人员,加工定作和购置了卷扬机、罗纹纲、脚手架、小推车、写字台、塔吊八角盘、吊斗、钢丝绳等配套的零部件及其他物品,计款5511072元。同时,与烟台市福山区兜余镇卫家暄村签订了租赁18间房屋及院落共104144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003元的协议,作为存放、加工建筑材料的场地。

    198876日,被告与烟台某医院签订“关于建综合楼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承建医院综合楼一座,共2013平方米,并垫付工程材料费用;开工前由被告在医院帐户内存入20万元,作为购买三大材(木材、水泥、钢材)和其他材料的专用款;医院付给被告垫付工程款的1万元补偿费;开工日期为同年81日。协议订立后,被告便指派原告承建该综合楼,并安排其分管业务的副经理和生产技术科科长负责原告的施工管理及质量监督。同年711日,原告持被告与医院的协议书以第七施工队的名义在烟台市城市信用社贷款25万元,并由被告和医院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原告贷款后,遂将其中的20万元存入医院在建行的帐户内,自留5万元购买零星材料和支付其它费用。

    19887月中旬,原告带施工队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期间,原告拆除了医院综合楼工地地面以上的原有建筑物,并按医院要求异地重建了自行车棚等附加工程,同时进行了场地平整。同年729日,被告对综合楼基础的地质状况进行了钻探。后因综合楼的开工许可证未及时办出,工程延期27天。828日,原告开工挖掘基础,发现综合楼污水管道设计有误,并挖出软土层,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决定对基础部分进行设计变更。同年1019日,被告将设计变更图纸交给原告,延误工期46天。恢复施工后,原告在图纸会审会上,提出综合楼楼板可由原设计的“翻板”改为“预应力板”的建议,并在被告表示同意的答复由其拟制“楼板变更书”提交设计单位的情况下,于9月下旬与烟台某预制构件厂签订了“加工预应力空心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预制构件厂加工费2150000元;直径6.5钢材3111吨,计款733418元,500#水泥231吨,计款532363元;合计款3415781元,该楼板经建行鉴定实际造价为3358219元。然而,被告在其预算员拟制“楼板变更书”后,既未呈送设计单位,又未通知原告。同年107日,医院陆续将三大材(木材、水泥、钢材)交付给原告。同年1029日,被告指派其第二施工队采取打树桩的办法补救综合楼基础挖出软土层的问题,后中途又改打碎石振冲桩,至1121日,期间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24天。1988年底,建筑市场整顿,被告提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双方于19891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言明:第七施工队承担的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医院拨给该队的建筑材料折款转给公司;第七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结算;第七施工队的工程损失如实报公司,待双方确认后计开支费用,约定双方必须在同月20日付清。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后的固定资产处理报告”和“医院部分工程决算书”,被告未作答复。另外,原告先期偿付贷款利息983250元后,1989111日,第七施工队为综合楼贷款25万元期满。城市信用社遂于1989215日向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下称借款案)在审理中,本案被告及医院共同偿还了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同时从本案原告处扣押了8447724元的建筑材料和364958元的工地存料及塔吊、井架、搅拌机、汽车等建筑设备。扣押后,根据被告先行恢复生产的申请,裁定将上述扣押物先行给付被告使用。第七施工队委托预制构件厂加工的综合楼楼板,于1989417日裁定先行给付被告,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借款案于19891030 日判决结案。另外,原告承包第七施工队期间,在综合楼施工中接收各种材料(按议价)折款支取的部分工程款等,合计20107123元。原告为综合楼自备和从甲方领取的议价木材、钢材、水泥、红砖的材料差价(工程诀算中未包括部分)款2020679元(其中已扣除原告应退给被告水泥差价款23296元)。被告在借款案中接收原告移交的木材、钢材、模板等半成品材料的加工费及运费计款883254元。66审理中,烟台市建设银行受法院委托,对原告己完成的综合楼工程决算进行鉴定,造价为10772341元;附加工程为531469元。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使用原告搅拌机期间的机损修理费为2095元;使用原告汽车期间的机损修理费为73341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定先行给付原告4000000元。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67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开办第七施工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擅自具函刻制印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有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和先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返还原告汽车一辆和搅拌机一台的同时,对使用期间的机损予以折款修复;原告应将其领取的工程折款及支取的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对履行该无效合同期间原告实际租用场地的租赁费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而使原告在承建综合楼工作中不能按期开工和不能正常施工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此期间的汽车、搅拌机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为履行该无效合同所购置和定做的物资与机械设备应在接收的同时,按实际价格折款偿付给原告;被告对已接收的原告为综合楼定作的预应力楼板,应负责与加工方结算,将原告偿付的综合楼楼板加工材料折款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综合楼工程量和附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为综合楼工程实际开支的木材、模板、钢材加工费及运费应具实偿付。至于被告的反诉,与法相背,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于1991109日作出判决:

    1.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材料折款及支取的工程款共20107123元;

    2,被告返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76元;先行支付的贷款利息983250元,赔偿经济损失283220元;返还解放牌汽车(4吨)1辆,修理费733410元,赔偿经济损失4243720元;搅拌机(400立升)2台,修理费2095元,赔偿经济损失2058412元。以上合计8769112元;

    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840963元;场地租赁费955907元;

    4.被告折款偿付给原告购置、定作的物资和机械设备5511072元;材料8812682元。合计14323754元;

    5.被告偿付给原告己完工程及附加工程款11303810元;木材加工费565575元;钢材加工费1457元;运费120元;模板制作费304222元,材料差价款2020679元;偿付预应力楼板款57562元。合计14265305元。

    以上第1项与第2345项相抵,再减去先予执行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000元,被告应返还和赔偿原告140272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11546元,反诉费395005元均由被告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烟台市人防工程公司不服,以“汽车、搅拌机已裁定归上诉人,原审法院再判决退还且赔偿损失不当;附加工程应由被上诉人与医院结算;三次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购置的设备物资折价不合理”等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68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第七施工队,未取得营业资格,其发包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其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受。69诉讼中的先行给付裁定不产生实体权利,上诉人应对其在贷款纠纷案中之不当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申请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关于误工损失、物资折价,工程结算之认定,均经委托鉴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19922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1546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建筑工程承包商主体资格问题。《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关于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先后发布了《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补充规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资质管理规定,这些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起了重要作用。这就是说,建筑施工企业除了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条件以外,还对资金和技术各方面有更严格的要求。本案发生在1988年,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还没有开始,但被告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就组建了第七施工队,并将第七施工队承包给个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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