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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无书面合同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环宇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环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121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局签订《青松小区一组团开发建设协议书》,同年717日,天河公司取得了青松小区433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许可证。1992128日,天河公司与海悦公司签订《青松小区一组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天河公司负责办理有关联合开发建设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手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负责投入开发建设资金17755050元。海悦公司负责剩余开发建设资金的全部投入及施工、技术、管理及销售等;海悦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均以天河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199337日,经大连双龙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介绍,环宇公司(原称大连华南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入青松小区一组团阳光公寓工号、2号楼、11号商业网点楼现场,同年38日,天河公司在环宇公司的开工报告上盖章,环宇公司正式投入施工。同年41日,大连开发区招、投标办公室经过招标,大连市金州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四建)中标,131但金州四建既未与天河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也未与环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天河公司也未与环宇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因海悦公司负责青松小区一组团施工,其通过双龙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1600万元,后未继续拨款。环宇公司垫付部分工程款,后因无力继续施工,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工地。环宇公司于1995111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环宇公司与天河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已为其施工,且海悦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海悦公司中途停拨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应对此承担责任。环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132天河公司为开发建设单位,一切经济活动均以天河公司的名义进行,其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海悦公司与天河公司系联建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海悦公司提出与环宇公司无法律关系的理由,无据认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河公司偿还环宇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7795409元整。二、一项的利息按同期、同行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411日起计算。三、海悦公司对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海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其与环宇公司无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支持环宇公司的两个证据,即开工报告、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判决天河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天河公司未答辩。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海悦公司与天河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其所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均以天河公司的名义对外。环宇公司与天河公司虽未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但实际已为其施工。施工期间,天河公司和海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海悦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环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5060元,由海悦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所涉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业主是天河公司和海悦公司的联合体,承包商是环宇公司,分包商是金州四建。

    133本案最令人吃惊的是:几千万元的工程竟连合同都不签,足见我国建筑行业的不规范。早在1982年实施的《经济合同法》第三条就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建筑工程承包,有关法律法规更加强调合同的书面形式。例如,1993年公布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要签定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无论如何,几千万元的合同不签定书面合同,问题是严重的。对于从事建筑承包的当事人来说,不签定书面合同的隐患是无穷无尽的。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很长,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没有书面合同为依据,势必在履约中为各种问题争吵不休,既影响施工进度,又容易引发耗时费钱的诉讼。这是从事建筑业的管理人员应当注意的。《经济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口头合同无效,但该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经济合同无效。那么,上述法律要求“应当”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诉争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无效”呢?编者认为是可以探讨的。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没有正面说明合同是否有效,而是认为:“环宇公司与天河公司虽未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但实际已为其施工。施工期间,天河公司和海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海悦公司给环宇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这样,在事实上承认了该口头合同。这类承认口头合同的判决并不少见,反映了法院对宣布合同无效的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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