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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超技术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承包合同无效案

    【案例】

 

    原告:某市帆布厂。

    被告:某市区修建工程队。

 

    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1988105日,原、被告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建筑框架厂房,跨度12米,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88112日至1990310日。自工程开工至1989年底,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被告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受诉法院查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11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

 

    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受诉法院审理认为:137工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承包建筑厂房,越超了自己的技术等级范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万元;被告偿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56万元。

 

    【评析】

    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质量等范围。建筑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是指该企业自身能够保质保量完成某类工程而必须具备的能力和条件,如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水平、施工经验、固定资本及流动资金的规模等。这些能力和条件,表明一个建筑企业的履约能力。因此,国家有关建筑业管理法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按其资质能力及有关规定核准经营范围,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承建活动,禁止超技术等级承建工程。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费,并偿还给原告多收的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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