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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无书面证据,已还工程款法院不予认定案 【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供销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河市曙光建筑工程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乌海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为与被上诉人临河市曙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内民被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查明:上诉人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于1992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承包供销社发包的乌海市供销社贸易中心工程,该工程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供销社使用。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12,203,635元,供销社已给付工程公司工程款9,147,867.52元,尚欠3,055,767.48元,及工程公司为供销社垫支的工程款40万元未付。1994年9月15日,供销社出具了上述尚欠款项之欠据。 另查明,供销社于1994年8月26日和9月15日两次共向工程公司还款25,317.1元,该款未从总决算帐上扣除。此节工程公司认可。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供销社与工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供销社长期拖欠工程公司工程款不还,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据此判决:1、供销社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3,055,767.48元和工程垫支款40万元;2、供销社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供销社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0万元工程垫支款按合同约定不应计息。1994年8月26日、9月15日、9月20日,已分别归还工程公司10,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工程公司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供销社所欠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应按其1994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据数额予以偿付。供销社已还的25,317.1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166供销社主张已归还的另外3万元欠款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最高法院不予认定。供销社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垫支的40万元不计息,系指在工程期内不予计息,工程结算后的拖欠期间计息与合同约定不相抵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供销社向工程公司返还工程款3,030,450.38元和工程垫支款400,000元。 2、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5)内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供销社偿付工程公司款3,030,450. 38元和工程垫支款400,000元之利息(自1993年9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167上述应偿付的款项和利息由供销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双倍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0元,供销社承担31,730元,工程公司承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60元,供销社承担31,730元,工程公司承担230元。 【评析】 168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情比较简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1983年8月8日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1989年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延期付款问题,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实施以后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二,本案被告供销社主张已归还的另外3万元欠款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这再一次提示我们证据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法院的判决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就无法在诉讼中取胜。尤其对于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当事人,在工作中注意保留和收集证据更为重要。因为建筑工程施工时间很长,常常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有关当事人很难回忆当时的真实情节,完全要靠证据来说明。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被告主张归还了3万元欠款,但不能充分证据,法院当然不能认定。应当指出,在诉讼中,书面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口头证据则差一些。因为你提出一些人为你提供证言,而对方当事人则可能提出更多的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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