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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工程定额结算案

【案例】

申请人:第四土建队。

被申请人:铝厂指挥部。

 

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第四土建队和铝厂指挥部,于1983年10月11日签订了采矿工业场地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土方工程10万立方米,造价29万元,12月底交工。169按1983年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在履行中,因发包方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第四土建队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工地,窝工227个台班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了合同,在原合同条款变更的情况下,减少一半工程量,交工期限延迟为1984年1月15日,但由于第四土建队没有按期交工,铝厂指挥部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根据第四土建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口头交涉,在征得第四土建队同意的基础上,又一次变更合同(第四土建队没有在草签的合同上盖章)。这次合同规定按“冶金部某铝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结算定额和停窝工问题发生争议,到某县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这起纠纷技术性、专业性强,几经变更,案情复杂。因此,弄清事实,分清责任,是解决好纠纷的前提。第四土建队要求铝厂指挥部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定额结算。而铝厂指挥部在答辩中提出第四土建队在履行第一次合同时,机械设备未进入施工场地,不承担窝工责任。第二次变更合同是第四土建队施工机械能力不足,拖延了交工期限。第三次变更合同是根据上级“专业性工程执行专业化标准”文件精神,事先与第四土建队协商同意的。所以,要求第四土建队承担延期交工的责任。

仲裁机关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多次现场勘验,走访了省建委、冶金厅、建设银行和某铝厂等10多个单位的20多个技术人员和证人,查明:170第一次合同在履行时,因铝厂指挥部未解决好征地问题,第四土建队施工时被当地群众阻挡,7台推土机窝工227个台日,主要责任在铝厂指挥部;第二次合同因第四土建队机械设备施工能力不足,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仅完成工程量13%,造成延期交工,给铝厂指挥部带来了损失,第四土建队应负主要责任;第三次合同是因第四土建队没有按时完工,上级颁发了变更结算定额文件后,铝厂指挥部通过和第四土建队口头协议变更的,第四土建队虽未在合同上签字,实际是按合同要求施工,同意按新标准结算的。完工后土建队提出不承认第三次合同是站不住脚的。

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为处理好这起纠纷,开庭时,让双方就窝工和执行定额标准这一争执焦点,通过长达2个多小时的辩论,分清了责任,辨明了是非。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仲裁条例,依法作出裁决:

1.1984年1月1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6027立方米,按省定额标准结算,计款10246元。

2.1984年1月15日后完成的工程4004立方米,按冶金部标准结算,计款48513元。

3.铝厂指挥部偿付第四土建队第一次合同期间窝工损失费3337元。

4.铝厂指挥部应偿付第四土建队因水电供应不及时误工损失1298元。

【评析】

铝厂指挥部平整场地工程是一起超过万立方米土方的工程,任务重,时间长,专业技术性强,情况错综复杂,仲裁机关经过深入调查,多次现场勘验,认真分析,终于裁决,使本案得到妥善解决。这一案例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第一次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发包方铝厂指挥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第一次合同规定交工期为1983年12月底,由于发包方铝厂指挥部没有解决好征地问题,第四土建队七台推土机无法进入施工工地,造成窝工,因此,铝厂指挥部应偿付第四土建队窝工损失费及水电供电供应不及时的误工损失费。

2.第二、三次变更合同后,应由承包方第四土建队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工程交付时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四土建队由于施工机械工能力不足,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只完成工程量13%,第三次合同也是由于承包方没有按时完工,为此,第四土建队应负延期交工责任。

3.171关于工程定额结算的标准。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按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故第一、二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按该标准结算。第二次应完成工程期限1984年1月15日以后,由于冶金部下达某省铝厂机械化施工标准,双方均已口头达成协议,应按新部颁标准结算。

这样分析是非清楚,责任分明,双方口服心服,从而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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