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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价款已结算,发包方无理拒付工程款案

【案例】

原告:某县建筑公司。

被告:某县公安局。

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1981年5月,建筑公司与公安局签订了一份预审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预审楼面积共668平方米,工程造价10万元,包工包料,公安局提供木材、钢材、水泥、玻璃、油毡和沥青指标。当年6月1日开工,当年10月底竣工,当年11月9日,双方对该工程交接验收。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预审楼工程造价10万元,公安局院内其他修缮工程2641.92元,计102641.92元,扣除公安局供料等价款,实际结算为94543.91元。预审楼竣工后,建筑公司继续给公安局搞建筑,截至1983年底以前,又完成大小工程7项,包括监舍第一栋、监舍第二栋、六间房、武警营房、车库、厕所、监舍的走廊维修。其中前三项工程有书面合同,其它均为口头协议。公安局将上述建筑陆续投入使用。1984年5月,双方对后七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277590.38元,扣除公安局供给的各种材料折款、水电费、实际结算为247070.69元。总计建筑公司为公安局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双方实际结算为341614.6元。公安局自1981年至1983年先后九次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240117.13元。以后建筑公司又多次催付余款,双方发生争议。

建筑公司于1986年10月诉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安局于1987年7月又付给建筑公司5万元,现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51497.47元。建筑公司要求公安局立即付清工程款,并偿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9328.9元。公安局则提出反诉: 1、预审楼图纸设计费1903.28元包括在工程造价中,应由建筑公司承担;2、预审楼施工时,其电费和水费都是我们付出的,建筑公司应返还两项费用500元;3、建筑公司施工中多次使用我们汽车,按最低价计算应付款500元。

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连续签订的数项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有的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合同,甚至在缺少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急于施工,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双方对此都负有责任。但这些工程早已完工并且已投入使用,而且对所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公安局拖欠工程款没有道理。公安局要求建筑公司承担预审楼施工用水费,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公安局提出其它反诉理由,缺乏根据,不能认定。建筑公司要求公安局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和银行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02条和《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公安局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50556.67元和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公安局承担。、

【评析】

172关于本案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这说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是书面的,否则,原则上合同无效。但规定“应当”不同于“必须”,因此法律承认一定条件下的非书面承包合同的效力。其中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合同履行也较顺利,无权利义务的争议。本案中的武警营房、车房、厕所、监舍的走廊维修建筑即是采取了口头协议,但公安局早已投入使用,并进行价款结算。因此可认为该项合同与本案中的书面合同一样,都是有效的。173《经济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5项规定,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5项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工程价款结算后,公安局无理拒付工程款,应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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