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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联合进行工程承包的工程款纠纷案 【案例】 原告: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某厂。 被告:某工业公司。 一、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1741978年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某分公司和某厂、某工业公司三家拟建职工住宅楼,经主管部门安排,组成“联建组”,统一起照,统一施工。建筑住宅基地系一水坑,需垫至设计标高方能进行施工。三家曾为垫坑问题进行研究,但没有文字协议。进土情况,由三方负责纪录,但未清结各自应分摊的费用数额,南侧垫好后,某厂提出先施工的要求,经主管部门分公司同意后,即按施工程序开始施工。1979年4月中旬,水坑垫至设计标高后,分公司以4月12日以前进的土,完全垫于某厂和工业公司界内,向他们索要垫坑费163144.16元(后又改为200727.2元)。某厂认为,本厂为垫坑已支付一定费用,还垫进了不少废土,按规定的设计标高相差无几,不同意承担分公司所提出的数额;工业公司也提出自己的进土量基本能达到设计标高,也不同意分担。因而分公司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查证实:分公司实际建筑面积为8,073平方米,已支付垫坑费349785.29元;某厂建筑面积为17938平方米,已支付垫坑费191359.55元;工业公司建筑费面积为2691平方米,已支付垫坑费53054.86元。 二、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联建单位分担垫坑费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三单位又无明确的协议,应比照联建单位分担其它项目之费用的惯例,按实际建筑面积分担为合理。根据建筑总面积为28702平方米,垫坑总费用为593199.7元,每平方米为20.667元。分公司应支付166849.03元,已超支181935.26元;某厂应支付370,724.65元,欠179,365.10元,所垫废土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工业公司应支付55,616.34元,欠2,561.48元。经法院多次组织三方协商未达成协议。1982年7月10日判决如下:某厂给付分公司垫坑费179365元,工业公司给付分公司垫坑费2,561元。 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此费用付清,逾期不付清,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加计万分之三的延付赔偿金。 【评析】 这是一起建筑工程发包方之间就垫坑费用如何合理支付的纠纷。在国家对垫坑费如何分担没有明文规定计算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下,采取根据建筑总面积和垫坑总费用计算出每平方米应付垫坑费的单价,然后根据各联建单位的建筑面积,算出应支付的垫坑费用,这种计算方法是公平合理的。某厂及工业公司垫坑支付少于建筑面积应垫坑的投资,而又坚持已见,不愿赔偿分公司多垫付的垫坑费。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相悖的。本案三个企业都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联建职工宿舍的经济活动中是协作关系,彼此都处于平等地位,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不得多享权利而少尽义务,必须兼顾三方利益,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正当权益;如果损害了一方或多方的经济权益,受害者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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