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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工程决算的鉴定结果不一致引起的纠纷案

【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4年11月至1986年4月其先后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三份,原告按合同规定为被告完成建筑面积为14868.04平方米的住宅楼三栋、面积为355平方米的锅炉房一座,工程经双方验收,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175但经建设银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87.98元没给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欠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低劣,有许多缺陷,主要问题是:室内地沟未按设计施工,室外下水管道铺设不平,七楼在施工中将暖气管穿过圈梁,影响结构安全;锅炉未按技术规程安装,致使被告又重新解体组装;室内质量问题很多,虽经返修,仍达不到质量要求。此外,应由原告交付的占道损失费,是由被告垫付的,故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预、决算中多处乱套定额。为此要求扣除工程款14万元。

二、一审事实认定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84年11月至1986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住宅楼三栋(总面积为14868.04平方米),建造锅炉房一座(面积为355平方米),工程采用大包干形式,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方式,结算以建行审定为准。原告按期进行施工。甲栋住宅楼于1985年10月1日交工,乙、丙两栋于1986年9月1日交工。双方已检查验收, 又经市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被告已接收使用。1987年7月6日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开会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暂拨10万元维修费,由原告进行维修,修复后双方检查合格,被告7日内付款。原告按《纪要》规定,对于住宅楼、锅炉房进行维修后,被告以仍有质量问题为由不予验收。

对于工程的质量状况,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逐项予以查证:

1、《纪要》中规定原告对锅炉红白砖重砌,但原告没有进行。2、对锅炉解体问题,双方在《纪要》中约定另行商定,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1987年10月将锅炉重新解体安装。3、原告在室内中间地沟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致使地沟高度减少20公分。4、室外下水道被告提出堵塞通知原告,原告会同被告有关人员到现场检修,发现井内灌土严重。当时被告正进行修筑,因此,确认堵塞系推土机在工作时将土推进井内所致。5、被告提出七楼圈梁结构安全一节。经调查,原告系按设计施工。又经向市质监站咨询,认为此种结构形式较多,不影响结构安全和抗震要求。6、关于占道损失费,按市政府文件规定,应由原告交付。当时经双方商定,被告同意垫付,但被告在1986年底没有办理退款手续,致使该款已上交。7、被告提出原告同意扣5万元维修费一节,原告不予承认。

双方工程预、决算已经双方同意,又经建行朝阳支行审核定案,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87.98元。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176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又经长春市质量监督站检查合格,且工程预、决算已经双方同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住宅楼和锅炉房已经被告使用。工程虽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原告已进行返修,故被告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不能予以支持。

2.原告在施工中有些项目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依据《经济合同法》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利息之诉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8日作出判决:

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87.98元;

2.原告承担未按设计施工的责任50000元(此款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3.原、被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吉林省电力试验研究所不服,以“原审朝阳建行决算有误及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占道损失费等认定有误。”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五、二审事实认定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未按设计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对造成此案的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经济损失。经原审判决,此点双方已经认可由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2、锅炉解体责任和损失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10万元是不妥的。因双方的《会议纪要》只规定红白砖由上诉人重砌,而锅炉的解体,需经双方商议后再定。上诉人擅自解体,其后果由上诉人自负。但红白砖由上诉人重砌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故相应的维修费2.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773、关于占道损失费问题,根据《市政府办公厅(1984)124号《关于占用、挖掘道路预交损失赔偿费的通知》规定,占挖道路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预交损失赔偿费由施工单位交纳。因当时被上诉人无款,双方商定由上诉人垫付预交损失赔偿费。1985年10月至11月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冬季不进行施工,请被上诉人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否则,发生一切占道罚款等,上诉人概不负责。但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清理现场,被城建部门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预交损失费中罚款26137.13元,所以,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3栋住宅楼和锅炉房的工程结算问题,经过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对工程决算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定值为3691057元(包括双方认账财务结算)。因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927675.02元,从而,上诉人多付工程款236618.02元。

六、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89)长南法经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承付给上诉人工程质量缺陷赔偿费5万元;

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占道损失费罚款26137.13元;

4.被上诉人承付给上诉人锅炉房重砌红白砖的维修费21094元;

5.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多付工程款236618.02元;

6.鉴定费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3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工程款结算,也即对工程造价的争议。178《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这条规定非常原则。编者理解,对于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当根据合同中约定来确定造价,一般应按照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根据国家制定的取费定额来确定工程的造价;对于经过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则应根据招投标文件制定的标价来确定工程造价,这将意味着投标人在制定报价时可以不采用有关定额,而采用其它报价方法。179由于我国建筑业根据国家制定的取费定额来确定工程造价的方法实行时间比较长,在今后很长的时间内,它仍将是我国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方法。但这种方法不能很好地适应变化多端的市场情况,也不利于建筑企业自由竞争的需要。在实际执行中也并不像人们预期的那样能够很好地规范工程造价。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依据不同建设银行的结算,其造价竟相差445706元,占最终造价的12.1%,原告由原来的索要欠款,到终审判决反而要返还多付工程款236618.02元,可见其不确定性是很大的。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条规定:“工程结算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实行施工图预算或工程概算加签证的结算方法;也可以实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按工程概算包干和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包干等方法。”以上规定的这几种办法,其核心是采用哪种取费定额。国家关于工程结算有一系列的法规及政策规定,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各自应承担什么费用及如何计取都规定的比较清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列入决算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有些施工单位为了小集团的利益,或利用建设单位不懂建设决算、费用计取等而擅自增大工程费用,这种行为实际是侵占国家财产、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行为。为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基本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结算的具体规定》第15条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施欠”。对于高套、冒领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本案依据建设银行的核算,核减了445706元。

应当指出,本案合同约定结算以建行审定为准。这种结算形式由于对市场风险等因素没有具体的规定,银行的结算也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实施中特别容易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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