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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工交接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行人掉入作业坑内损害赔偿案

【案例】

原告(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紫熙

被告(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

第三人(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

1.226原告诉称:1985年12月5日晚8时许,原告路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时,不慎掉进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此路段挖的工程坑里致伤,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62,200元。理由是:(1 )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等单位在此路段施工没有设护栏或危险标志,致使原告夜行时掉人坑内致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此规定,黑龙江省安装公司、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应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费用。

2.被告辩称:该公司已发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作业坑是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陈紫熙摔伤的民事责任。

3.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已全部包给了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和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及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认第三人哈尔滨热力公司的陈述,但辩称,原告掉进的施工作业坑,系哈尔滨利民管道服务公司的施工现场,应由利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二、一审事实认定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85年,本案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地段建设供热网工程时,将南岗区革新街地段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将中山路地段的供热网管道安装、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施工。被告承包工程任务后,又将土建砌筑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华城建筑公司。1985年11月30日,哈尔滨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南岗区中山路和革新街交汇处的顶管工程完成施工任务,经第三人哈尔滨热力公司现场施工员检验准许后,撤离施工工地。此后,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将砌筑工程和施工作业坑交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由其继续施工。而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对施工作业坑未来取安全措施和安装安全标志,1985年12月5日晚8时,原告途经施工现场时,掉进作业坑摔伤,后被人救起送进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又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可行左股骨延长术。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治疗期间,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1836.57元;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生活补助等费用18771.60元。1986年3月,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移交由松江工贸联营公司负责。1988年2月,该公司更名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即现第三人。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也于1986年6月解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供热网工程施工时,由于不采取安全措施,未安装安全标志,致使原告途经施工现场时,掉进施工作业坑内致伤,其责任应由施工人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但因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移交由松江工贸联营公司负责,现该公司又更名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因此,对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担。由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1,836.57元和护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8,771.60元,应由原告偿付。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71,908. 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836.57元;住院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补助费18,771.6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每年600元,计二十年);残疾人福利车费6300元。

原告返还第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36.57元,住院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生活补助费18,771.60元。

以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诉讼费2435元(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承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单位不应负赔偿责任,且赔偿原告损失71,908.17元也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陈紫熙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并以原起诉理由申请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坑是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所挖,土建砌筑工程也已转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陈紫熙摔伤与我公司无关,同意原判决。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辩称:该项供热工程已全部发包给他人,合同规定一切责任由承包方负责,故我公司无义务赔偿,同意原判决。

五、二审事实认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南岗区中山路段建设供热网工程,将革新街地段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直接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1985年4月,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革新街穿过中山路的顶管工程施工中,挖了一个深七米、长、宽各六米左右的作业坑。在施工过程中,坑上面遮有篷盖,因此坑周围没有其他安全标志。1985年11月30日,顶管工程竣工。同年12月5日,利民公司将作业坑蓬盖全部拆除。当晚八点钟左右,被上诉人陈紫熙路过此处掉进该作业坑内摔伤,经治疗后现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可行左股骨延长术,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紫熙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0168.83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856元,生活补助费1843.20元,车票、大便器、木拐等316.30元,医疗鉴定费300元。在陈紫熙治疗期间,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先后为其垫付各种费用50608.17元。

1986年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解体,该公司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又无主管单位。顶管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款大部分转出,仅余4677.93元。挂在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的财务帐上。

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顶管工程竣工后,作业坑内的收尾清理工作仍在进行,施工人员并没有完全撤离现场。在陈紫熙摔伤的第二天,该公司还在从作业坑内往外拖木杆等物。此时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公司尚未进入现场作业,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与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交接顶管工程时,并没有明确坑内清理工作由哪一方去完成。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民警的证词,本案有关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六、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摔伤陈紫熙的作业坑是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承包革新街地段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施工作业时所挖。1985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顶管工程虽然竣工,但施工现场并没有清理完,它既没有向负责土建工程的黑龙江省安装公司和东北金城实业公司哈尔滨公司交接,也没有向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交接。在这种情况下,将作业坑上面的蓬盖拆除,而且拆除后对作业坑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陈紫熙路过此地时掉进坑内摔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负主要责任。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接收了顶管工程后,作为发包方没有明确收尾清理工作的处理问题和安全措施问题,对造成陈紫熙掉人坑内摔伤,应负连带责任。现因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已解体,该公司在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所留下的工程余款4677.93元可作为该公司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负责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造成陈紫熙摔伤的直接责任者是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并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审市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票据数额上也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日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

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紫熙住院医疗费204856.1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2856元,生活补助费1843.2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残疾人福利车费63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13024元,上述费用共计49128.33元。

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帐户上的4677.93元归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70元,鉴定费300元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承担。

七、再审诉辩主张

本案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诉称:此项工程已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和哈尔滨市利民管道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对施工沿线居民生活、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妥善处理,因此发生的事故后果及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对陈紫熙摔伤事故,发包方依合同约定无任何责任。判决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赔偿无依据和理由。

被申请人答辩同上诉时陈述。

八、再审事实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了申诉人的再审理由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4日以(1992)民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建设供热网工程,将土建砌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工程公司。此热网工程有一段从革新街穿越中山路的顶管工程,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直接发包给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利民公司于1985年6月18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利民公司在作业坑上面遮有蓬盖,并设立有红灯安全标志。1985年11月30日,顶管工程主体工程完工,进入收尾工程。由于利民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工期又紧,且哈尔滨华城建筑公司也需要在此坑作业,哈尔滨市热力公司施工员高忠奎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确定收尾工程由哈尔滨华城建筑公司完成。华城公司与利民公司口头协商换工问题,华城公司利用利民公司的卷扬机往坑内下砖,为利民公司方转勾缝。同年12月5日11时许,利民公司拆除了安全标志;而华城公司在12月6日设立安全标志。在拆除和重置安全标志空档的12月5日晚8时许,陈紫熙路过施工现场,因无安全标志而掉人作业坑内摔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陈紫熙住院治疗期间,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垫付陈紫熙的医疗等费用50608.17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合同等证据证明。

九、再审判案理由和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在顶管工程收尾期间,未协调好两个施工单位现场作业的有关问题,致使交接工作衔接不当,对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公司同意与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换工作业,与利民公司交接不清,没有及时在作业坑周围设置安全标志,亦应负一定的责任。鉴于该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撤销,债权债务由东北金城实业公司哈尔滨公司接管,因此金城公司应承担此项民事责任。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哈尔滨市华城建筑公司,并收取施工管理费,就应负施工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尽管理责任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27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解体,无接收单位,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如下。

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东北金城实业公司哈尔滨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各赔偿陈紫熙医疗损失费16376.11元(此款已由哈市热力公司垫付,东北金城公司和省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赔偿款给付哈市热力公司)。

陈紫熙退还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多付的赔偿款51398.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逾期不退还,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哈尔滨公司和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各承担756.67元。

【评析】

本案比较复杂,涉及建筑工程施工的许多方面。我们先分析本案各当事人在建筑施工中的地位。本案建设单位,即业主是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哈尔滨市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和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分别同业主签定合同,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在工序上利民管道服务公司在前,而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后。《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承包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在实际建筑施工中,一个工程常常有几个施工单位承包,这里涉及的一个很重要,也是经常引起纠纷的问题就是施工的协调和衔接问题。本案正是在前后两个承包商衔接时出现的问题。228《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正是为了避免因施工协调和衔接出现问题而制定的。在有总承包商的情况下,由总承包商来负责施工现场以及施工进度的协调;在没有总承包商的情况下,业主必须负责施工现场以及施工进度的协调,否则,因为协调不当出现了问题应当由业主承担责任,这是符合国际建筑工程施工惯例的。对于没有总承包商情况下施工协调的责任问题,我国《建筑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因施工协调不当而产生的问题由业主承担是合理的。因为各个承包商都只同业主之间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则没有合同关系,任何一个承包商都没有义务接受来自另一个承包商的指令,有没有义务向另一个承包商发出指令。只有业主有义务也有能力承担施工协调和施工衔接的责任。

本案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审理和判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谁是本案的施工人呢?由于受害人的事故发生在工程衔接的过程中,因此施工人是谁是不明确的。229我们认为,在交接阶段,业主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有很大的责任。本案业主热力公司虽然召开了协调会,确定有华城建筑公司负责收尾工程,但对于何时交接,怎么交接,安全设施如何拆除,又如何重新设置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进一步说,在协调会上没有明确利民公司何时撤除工地,施工现场的照管义务何时转移给后续施工的华城建筑公司。这样看来,业主热力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那么,利民公司和华城建筑公司都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我们认为,业主热力公司已经召开了协调会,对施工的衔接已经有了一些安排,因此,利民公司在拆除安全设施时应当知道如果没有新设置的安全设施将造成损害,但利民公司没有告知和提示业主或后续的华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后续的华城建筑公司,已经在协调会上明确由其承担收尾工程并在已经进入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利民公司已经拆除了安全设施,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设施而没有采取,所以对原告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三方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一、二两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而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因而导致过错责任分析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请,发现了一、二两审对本案判决的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了一、二两审的错误。

总的来看,本案通过再审,比较全面地考虑了各方的责任,判决更加适当一些。但编者认为,在交接过程中因衔接不当造成的损失,业主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承包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要求承包商之间自动地进行工程的移交。判决要求业主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有些偏轻。华城建筑公司(东北金城公司)和安装工程公司都属于后续工程的承包商,对衔接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有些偏高。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城建筑公司是有关法规一再禁止的,例如《建筑合同施工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判决应当考虑给予转包双方一定的处罚。利民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在诉讼期间已经解体,再审判决没有追究其责任。编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利民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工程承包资格就进行工程承包都是违法的;在诉讼期间解体明显又有逃避责任的意图。法院对利民公司不追究责任等于纵容了违法行为。不进行工商登记反而受到判决的特别优惠,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我们认为,利民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等于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利民公司可以按照个人合伙追究其所有人的责任,具体可以根据其成立和清算分红的情况判明其合伙人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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