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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平原则”如何体现在建筑合同涉及的侵权诉讼中?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决定公平责任时,通常考虑下列因素: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当事人是否有受益的情况等等。例如,农村比较普遍地存在着互相帮工的习俗。如果帮工在施工中因地震死亡,则对该帮工的死亡,业主和该帮工都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帮工家生活非常困难,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而且业主又是帮工施工的受益人,法院可以考虑让业主承担公平责任判定适当赔偿帮工死亡的损失。

我国是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公平责任的唯一国家,其他国家一般都不规定当事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世界各国不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其理由有两点。其一既然没有过失,让他负责任的肯定性的依据是什么不明确。其二是公平的基准不明确,有损法律上的确实性。[1]



[1] 参见日本、中国、香港侵权行为法比较一文,《法学家》1997年第5期,作者:小口彦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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