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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的注意程度是否因提供的服务和商品的不同而不同?

侵权法实际上建立在这样一个原则基础上:任何人都对他人的合法权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判断一个人是否履行了上述合理注意的义务的通常方法是这样的:将该行为人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平均谨慎水平的人在类似情况下能够采取的行为相比较,如果该行为人的注意程度达到合理谨慎的人的注意程度,他就没有过错;否则,他就有过错。这样看来,一个人的注意义务因其提供服务或商品的不同而不同;有时还因提供服务或商品的对象不同而不同。正如一个著名判例的判词所说的:如果一种物品性质是这样的,制造的疏忽很容易导致使用它的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收到损害。那么,这一性质就是一种警告,一种应当合理预见其危险结果的警告。如果制造商也知道除了购买者之外,其他人也会在没有测试的情况下使用该物品。这样,不管合同怎样规定,制造商都有谨慎制造而避免其危险性的责任。[1]



[1]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 217 N.Y.382,111 n.e.1050(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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