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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恶劣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英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对恶劣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惩罚性的经济赔偿。这样,对于某些违约行为如果按照侵权行为进行索赔就可以取得更多的赔偿。这些国家的侵权诉讼一般要求有身体损害或有财物损失,纯粹的经济损失只能按合同进行索赔。

在一个案例中,被告是一栋城市楼房的发展商(业主),原告是房屋的购买者。发展商在合同中允诺了各种保证,包括对屋顶、地基、管道和其它系统的质量保证。对于这些允诺,发展商既没有纠正工程的许多缺陷,也没有对工程的施工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明知分包商没有施工能力还坚持将工程交其施工等等。总之,发展商所有行为都表明它的行为是故意的、粗暴的、恶劣的。问题是,对于发展商这一行为是要求其根据违约责任承担有关损失,还是根据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惩罚性的经济制裁?

本案判决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恶劣,但既没有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也没有造成任何既存财物的损失,而对于纯粹的经济损失只能适用违约责任。无论其行为多么恶劣,只要该行为最终只能构成对合同的违反,那就只能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侵权承担惩罚性的侵权责任。

反对这一判决的观点认为:仅仅因为原告没有提出发生人员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证据就不支持原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原告的生命健康已经受到了潜在的威胁,不能因为没有发生伤害事故这类偶然事件而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如果不考虑侵权造成的损害,一个故意、恶劣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就仅仅是按照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去纠正缺陷工程的费用。这就不能使被告的恶劣行为受到惩罚。这种导致侵权的恶劣的违约行为不受到打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对于原告来说,这样的判决不能使他们所受到的巨大伤害受到补偿,如果他们所得到的补偿还不足以支付律师费用,这种判决能是合理的吗?是不是一个小小的伤害,诸如将手指弄破之类就足以使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根本的变化而能够适用有关侵权的法律责任呢?被告故意违约的动机必须加以考虑。如果被告违约是为了能够从事其它行为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这一个判决无疑是在纵容被告的恶劣违约行为。这是不公正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侵权法中有关惩罚性经济赔偿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的侵权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要求惩罚性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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