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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确定一项变更是否属于重大变更?在审判中如何区分一般变更与重大变更呢?我们必须有这样的认识,即在事前划定哪些是适当的变更,哪些是属于重大变更,即不适当的变更是困难的,几乎是不可能的。一般地说,经常发生在建筑过程(process
of constructing buildings)、欣赏口味(matters of taste)、有关安排、某些细节的变更是正确的变更;而有关建筑的基本特性的变更则属于重大变更,是不正确的。 重大变更通常出现在这样两种情况:承包商被要求履行不合理数量的变更;或者实际的变更特别重大,已经有效地构成了违约。但究竟有多少数量的变更就算是重大变更,或者发生了何种类型的变更就属于重大变更而超出合同的范围,这是难以明确界定的。 为了确定重大变更,需要考虑变更的性质、变更是否重大以及变更的累积影响。例如在一个案例中,所有变更(包括一些很小的变更)的总和是承包工程造价的10%。法院认为,这样一些变更费用相对于工程的总额不是滥用权利的,也不是特别不合理的;所做的变更没有改变承包商同意承建工程的基本结构、用途、结构质量。因此属于正确的变更。 有时变更数量不大,但由于其性质可以理解为是另外一个合同,因此也属于重大变更。在一个案例中,承包商签定一个承建会议中心的工程,合同造价16,000,000美元。后来,业主在另外一个地址建造了一座大厦。业主签发变更令,要求承包商建造一个地下通道连接会议中心和大厦,协商价格是428,000美元,该价格是承包商原有合同价格的3%。另一个承包商提出起诉,指控该程序违反了公共招标的有关法律。法院指出,对于偶然发生于原有合同的变更,竞争性的招标法律是不能加以限制的。但是如果这个变更与原有合同相比特别大,或者特别不适当,实际构成了一个新的项目(undertaking),这就不是一个通常的变更了。在本案中,法院指出通道工程在原有大厦工程的合同之外,这是一个不适当的变更──即重大变更。考虑到工程已经施工,承包商的施工又无可指责。法院判决不适用全部没收承包商所得的有关规定。但法院也决定不能执行业主签发的变更令。执行变更令的承包商应当将变更令的协商价格和假使该工程公开招标所能获得的价格之间的差额返还给业主。 如果有关法律对变更工程的数量有明确的限定,则超过该限额的工程就属于重大变更。在另一个案例中,承包商承揽一项湖泊开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同承包商协商是否可以承揽一项工程性质相同额外工程,价格按照原有合同价格。承包商同意。业主按照要求签发了正式的变更令。该变更工程完工后,承包商要求付款,业主拒绝。问题是:该变更工程的造价大大高于15%,而该国的法律禁止任何超过15%的变更,这样的变更必须进行新的招标。 在本案中,法院考虑了公共招标法规的目的,以及承包商没有任何错误意图的事实。法院试图寻找一种解决方法,既能给承包商一定的补偿,又不实施该变更令。法院根据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
)的原则并结合已经实际获得的价值,业主应当给予承包商适当的补偿。该补偿不能包括利润,以确保业主按合理的价格获得服务,同时又不违反有关的法规。在这个案件中的重要情节是:承包商履行变更工程是承包商的善意行为,没有任何恶意、欺诈、串通,而且法规没有规定对该行为可以罚款。因此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并不是所有大数额的变更都属于重大变更。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一项占原有合同25%的变更是有效。法院指出,合同单价是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因此扩大工程数量没有对招标的竞争性有任何损害,变更是有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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