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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商在给业主的标书中列明了分包商的名字和报价,若承包商中标,承包商同该分包商之间是否也成立合同?如果承包商没有正式承诺分包商,但在承包商给业主的标书中一、明确注明了该分包商的名字和报价;二、或者将该分包商作为有意向的潜在分包商;三、或者使用了该分包商的报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承包商中标,在承包商和该分包商之间是否成立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一般地说,合同的重要特点就是它的相对性,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这也是承诺的构成要件之一。[1] 国外法院的基本倾向也认为,仅仅列入分包商的名字或使用分包商的价格在分包商与承包商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原因在于标书是递交给业主的,将分包商的标书列入到承包商给业主的标书中不能表明承包商给予分包商一个承诺,因此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没有形成合同。 反对的意见也有其道理。反对者认为,当承包商被要求列入分包商或者供应商的名字时,列入名字本身是要约被承诺的明显的表现,从另一方面说,不使用已经列入名字的分包商等于违反了承包商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因此认定承包商与列入名字的分包商之间的合同成立是合理的。 对于主张法律并没有禁止承包商有权利替换列名的分包商。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允许承包商任意替换分包商,那么列入分包商的名字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招标法的目的在于保证招标的竞争性。如果承包商可以任意使用未列名的分包商,那他就可以等到授标以后再同分包商谈判以取得一个更低的价格。这样,本应由业主节省的费用却被承包商取得了,这是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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