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合同没有成立以前,要约人撤回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通常,当事人要求索赔要有合同基础,即应当有一个有效的合同。那么,在要约承诺阶段,即投标招标阶段,或者在合同磋商阶段,合同尚未成立时,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失,受害人如何进行索赔呢?这里就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建筑合同中,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情况是缔约双方经过比较长时间的磋商,已经达成初步协议,一方无合理理由终止磋商,而对方因相信合同成立而遭受损失。再一个经常发生的情况就是要约人提出要约后(投标)没有合理的理由撤撤销了要约,从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在美国,对于类似情况通过允诺禁反言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对受害人提供救济。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一般应证明:一、要约人必须已经发出了清晰明确的要约;二、要约人必须合理地希望受要约人依赖其要约;三、受要约人必须实际和合理地依赖了这个要约;四、撤回要约将给依赖该要约的受要约人造成损失。 在建筑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经常应用于已经向总承包商递交标书后试图撤销要约的分包商。因为承包商根据分包商的报价可能已经向业主投标,如果分包商撤回标书势必造成承包商的损失。例如,一个承包商通知分包商其标书存在错误,在分包商修改了标书后重新递交给总承包商后又拒绝接受分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只好选择标价较高的标书。法院认为,总承包商有权依赖分包商的标书,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分包商不能撤回标书,否则要承担总承包商的损失。因为总承包商不知道修改后的标书有错误,也没有进行反要约,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了标书。分包商拒绝签定合同使总承包商受到了损失。 如何计算总承包商因分包商拒绝签定合同造成的损失呢? 本案中损失是该分包商的标书报价与承包商最后接受的分包商报价的差额。在其他案例中,有的损失是按照标书报价与承包商为该分包工程实际支出费用的差额计算的。在另一个案例中,由于分包商撤回标书导致承包商也不得不撤回其向业主提供的标书,损失按承包商所失去的预期利润计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