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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确定分包商中标后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加入免责条款,分包商是否可以撤回标书?

有关招标法律规定,一旦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就应当与招标人签定合同。合同条件通常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也是投标人确定投标报价的重要依据。但如果在招标投标时并没有仔细磋商合同条款,而是在确定了中标人以后才开始磋商合同条款。当事人由于不接受合同条款而拒绝签定合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1983年,某承包商收到分包商的电话投标,分包工程是玻璃及门窗工程。分包商投标的技术规范中有一个条款规定总包合同的通用条件适用于每一个分包商。该通用条件规定材料替代须工程师批准。承包商中标后即通知分包商它的报价最低。承包商要求分包商开始准备安装图并以书面确认标书。分包商也用书面确认了标书。四周后,承包商要求分包商提供安装图。分包商要求书面开工令和可执行的合同。当天承包商发出开工令。双方就安装图和合同多次磋商。最后分包商提供了一份部分安装图,其中包括未经批准的替换材料。六周后工程师拒绝了材料替换。这时四个月过去了。分包商仍未提供完整的安装图。这期间,双方仍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承包商提交给分包商一份标准的分包合同。该合同要求分包商提供保函并包括其他条款,如延误、付款、权利放弃、解除合同、等等。两周后,分包商将合同送交承包商,删去了保函条款,没有拒绝其他条款。承包商没有接受,要求分包商提供个人保证。当合同重新送回承包商时,分包商增加了对保证条款的限制并包括一项材料替换。承包商拒绝。分包商拒绝签署合同。承包商只好同另外一个分包商签定分包合同,这使承包商增加了费用,工期也延误了。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并重申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个条件:一、行为导致了条件的重大改变;二、要约人实际上预见到了,或者应当合理预见到这一改变;三、要约导致了受要约人的依赖;四、为保证公正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分包商认为这是不公正的。在这四个月中承包商一直在谈判以为自己寻求更好的价格条件。承包商提供的标准合同比原来的标书增加了许多条款,内容也有很大的变化。这些条款包括保函条款、延误不索赔条款和当对变更付款有分歧时继续施工条款。另外,分包合同要求工期是一年,而总承包合同要求的工期是两年。分包商认为上述事实表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是不公平的。

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商在正式合同中增加条款不构成重大的改变。本案中的标书文件并不力图全面规定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的关系。规定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在分包商投标时,他应当预料到在标准条款中增加合理的附加条款,以进一步阐明分包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关系。行业惯例、标准合同条件以及具体工程的情况都表明分包商对最终合同中的这类条款应当预见到。对于分包商指出的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可信而不予采纳。法院最后判决本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并判决分包商承担承包商的律师费。

作者评论:认定在合同中增加许多开释条款是分包商应当能够预见到。这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有些勉强。法院倒不如说分包商违反了有约束力的合同。因为承包商已经发出了开工令,这就表明承包商接受了分包商的标书,形成了合同,只是合同的条款有待进一步磋商。

将这一关系运用于业主与承包商之间。这就意味着承包商投标之后就要接受合同,即使业主在合同中增加许多明显的开释条款也得接受。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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