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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竣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依法调低案【案例】 上 诉 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石家庄华闻实业总公司 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石家庄华闻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26日,华闻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华闻公司承建人民日报新闻事业培训中心办公楼和三栋住宅楼。1994年6月,土建主体工程完成后,华闻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又与三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三建公司承担其中三栋住宅楼的室内外装修、水、电、暖安装工程。1994年8月26日,华闻公司与三建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关于保证三栋商品楼竣工时间及交付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三建公司保证于1994年9月25日前保质保量按期交工后,华闻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拖延一天交工,按工程费的5%罚款。三建公司未能按期交工。1994年12月1日,栾城县工商局以李殿豪施工队无证、无照,建筑的三栋住宅楼系非法建筑施工为由,将三栋住宅楼封存。1995年1月24日,栾城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县工商局、建委的委托,对三栋住宅楼进行了质量验收。验收报告认为,一号住宅楼(即双方协议中的2号楼)目前在装饰装修、水门窗安装、水、暖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中,还没有完全成活,而且存在的质量问题较多,还达不到交工条件,需继续进行返工、维修处理,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交付。二号、三号住宅楼装饰、装修、木门窗安装等仍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属于细部处理不细,基本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交付使用。1995年1月25日,栾城县工商局通知华闻公司,对一号楼应核定工程量后继续施工,对二号三号住宅楼同意质量监督部门可交付使用的意见。随后,华闻公司将二号三号楼投入使用、出售。1995年6月1日,栾城县审计师事务所受县工商局委托,对该工程结算情况予以审计。审计报告认为:二期工程决算造价4,848,923元;尚欠914,225.31元。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号住宅楼剩余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造价为83,059元。 [i]另查明:一审期间,华闻公司于1996年12月24日申请对由三建公司承建的一号住宅楼先予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这一申请,作出了(1996)冀民初字第11号裁定,裁定三建公司将承建的华闻工程一号楼先行交付华闻公司。该裁定已于同年12月3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三建公司与华闻公司就三栋住宅楼二期工程达成的口头和书面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华闻公司在使用两栋住宅楼后一个月,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建公司承建工程逾期交工,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工的时间计算到县工商局查封为止。三建公司以对方付款、供料不及时是造成逾期交工的原因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华闻公司表示对已使用的两栋住宅楼不再追究三建公司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对双方认可的栾城县审计师事务所就华闻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定。双方对未交付的一号住宅楼剩余工程量的核算无异议,相应的核算价应在交付楼房时扣除。工程交付后,临建房应由华闻公司自行拆除,以料抵工。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1)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三建公司将承建的华闻公司一号住宅楼及该楼剩余工程造价款83,059元交付给华闻公司; (2)华闻公司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914,225元,并支付已使用两栋住宅楼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已使用的两栋住宅楼工程款609,483.54元,自199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609,483.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三建公司付给华闻公司一号住宅楼逾期交工违约金5,333,815.29元(二期工程决算款4,848,923元/3栋×日5%×66天)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4)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华闻公司将三建公司承建该工程所建的临建房屋自行拆除,以旧料抵工; (5)其他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华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第一,1994年8月26日《关于保证三栋商品楼竣工时间及交付工程款协议》是在华闻公司“不签字就不付款”的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三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第二,造成二期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是华闻公司未及时提供所需建筑材料和支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第三,一号楼剩余工程量经核对无异议,但核定一号楼剩余工程造价时,应将剩余建材退还华闻公司,所折价款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第四,双方所签《关于保证三栋商品楼竣工时间及交付工程款协议》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二期工程决算款,损害了三建公司的利益。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发包方迟延供款、供料,致使工期延后,应相应顺延工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3)(4)项。被上诉人华闻公司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 三建公司依据与华闻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华闻公司的三栋住宅楼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为保证工程进度于1994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保证三栋商品楼竣工时间及交付工程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对工期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合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以签订该协议时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但协议中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一审判决据此确定由三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总额超过二期工程决算款总额,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华闻公司在使用其中两栋住宅楼后一个月,未支付工程款,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三建公司逾期交工,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公司以1994年9月25日以后华闻公司仍在付款、供料的事实,主张逾期交工是华闻公司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由华闻公司在竣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主张没有依据。华闻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接收一号楼后已另购建材、另找施工队施工,上诉人提出的将剩余建材退还华闻公司,所折价款从一号楼剩余工程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工期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竣工和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最高法院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决如下: (1)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1)(2)(4)(5)项; (2)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付给华闻公司一号住宅楼逾期交工违约金人民币668,343.19元(二期工程结算款4,848,923元÷3栋×0.0005×827天),逾期交工日期自1994年9月26日计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民初字第11号先予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3)驳回三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华闻公司负担,反诉费35,76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二平案件受理费49,76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37,320元;华闻公司负担12,440元。 【评析】 [ii]本案核心的法律问题是如何处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如拖延一天交工,按工程费的5%罚款。”这意味着延期竣工20天就算白干,继续延误还要再赔钱。这一约定明显不公平,最高法院予以调低是适当的。 [iii]值得注意的是,三建公司主张的理由是:协议是在华闻公司“不签字就不付款”的胁迫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没有采纳这个理由。最高法院的这一审判倾向绝不是个别的。法院通常不愿意以胁迫为理由而宣布合同无效,国外的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一种倾向。在一个案例中,法院指出,为了说明“经济胁迫”存在,当事人应做三方面举证:第一、一方不情愿地接受了另一方的条件;第二、周围条件不允许其他选择;第三、上述所说的周围条件是另一方胁迫行为造成的。进一步说,为了举证经济胁迫的存在,只说明不情愿接受和经济窘迫是不够的。当事人在选择胁迫作为诉讼理由要做仔细权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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