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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逾期支付工程款与延期竣工违约责任案【案例】 上诉人: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为工程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4年7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新城商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商称《新城商店施工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新城商店工程以暂定价200万元包给三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土建、上下水暖、电及装修;1994年7月11日开工,1994年11月20日竣工;三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维修;如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暂定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城商店工程造价300万元,三建公司垫资200万元施工,并约定了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1995年4月新城商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1994年8月,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幸福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8栋住宅楼及组团中心施工合同》),约定:住宅楼2号、6-1号、6—2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及组团中心工程均于1994年9月20日开工,1995年8月20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9,964,660元;三建公司任命宋建中为驻工地总代表;三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维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同年8月22日,双方就《8栋住宅楼及组团如心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宏大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待全部工程建到正负零盖板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款的40%由三建公司垫付,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宏大公司支付工程垫付款的二分之一,其余垫付款本息在6个月内付清。之后,因宏大公司的原因,上述工程开工日期推迟,未能按时竣工,为此,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在1995年9月15日至19日期间,就上述九项工程分别签订了相互独立的《保证协议书》,宏大公司保证及时拨付工程款;三建公司保证于1995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如质监站不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按没交工处理,如不能按新约定的时间交工,三建公司承担按原合同竣工期限至交付时,每日6000元的罚款。三建公司未能按《保证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17号楼于1995年11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996年3月26日,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向宏大公司出具书面保证:1996年4月30日,将2号楼、16号楼、18号楼、6—1号楼交付宏大公司使用;1996年5月30日将14号楼、15号楼、6—2号楼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如拖延工期按罚款条款执行,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保证上签字认可。 经查,2号楼于1996年9月16日、16号楼于1996年5月13日、18号楼于1996年6月11日、6—1号楼于1996年6月11日、14号楼于1996年9月3日、15号楼于1996年7月24日、6—2号楼于1996年7月26日分别经质监站验收后,交付使用。组团中心工程建设时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宏大公司从1996年11月8日使用至今。 1996年4月25日,宏大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幸福花园游泳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300万元,1996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宏大公司一次性预付工程款12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的80%给付,逾期按日违约金5000元计算损失。该工程未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宏大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使用至今。 1995年4月至11月,三建公司下属的十四分公司(三建公司的内设机构,非法人单位)与宏大公司分别签订了《幸福花园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组团中心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幸福花园小区二期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造价、开工及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些工程已完工,现由宏大公司使用,但没有验收和交工时间的证据,双方对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争议较大。另外,三建公司在承建宏大公司施工项目期间,还承建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惠康有限责任公司惠康家私城装饰工程及贾伟个人家庭的装修工程。 另查明,1996年6月10日,宏大公司与宏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大公司将三建公司承建各项工程的维修工作,全部发包给物业公司进行,并将工程造价州的保修金转给物业公司作为维修费用,由物业公司支配。 一审诉讼中,宏大公司以拨给物业公司1,250,000元收据和零星维修费用票据为证据,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以上维修费用,但未提供通知三建公司维修和物业公司自行实际维修的工程项目清单,以及实际支付维修费的有关证据。三建公司提供了其进行维修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 三建公司交付以上工程后,向宏大公司送交工程结算报告,提出工程总造价为57,167,966元,尚欠工程款11,218,316元,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欠款。宏大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为49,159,870元,不同意按三建公司提出的数额支付工程欠款。三建公司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宏大公司以三建公司逾期交工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支付工程维修费等。 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委托新疆国远工程造价事物所(以下简称国远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宏大公司提出惠康家私城和贾伟个人家庭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宏大公司无关,要求从总的工程量中剔除,三建公司表示同意。2000年7月25日,国远事务所作出审计结论:本案涉及的各项工程总造价为48,170,499.9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予认可。之后,三建公司提出一份双方确定的合同之外的零星工程造价503,511.29元,要求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审计部门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加入后,总的工程造价为48,674,011.23元。宏大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工程付款为37,741,545,59元,从中减去惠康家私城装修等工程款21万元,没有争议的实际付款为37,531,545.59元。对有争议的工程付款2,417,903.08元,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三建公司工地代表向宏大公司借款、借物合计88,800元,应由宏大公司向其个人主张权利外,宏大公司为三建公司施工垫付暖气费、水电费、劳保统筹费以及部分拉运工地垃圾费等合计1,155,036.05元,应计入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故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为38,686,581.64元。工程总造价与给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9,987,429.59元。三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和宏大公司承诺的垫资计息标准,参照垫资时间和垫资额计算,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损失为2,197,547元,宏大公司同意按此计算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订立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结论均予认可。宏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中,除三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个人向宏大公司借钱、物折合88,800元不应计入实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宏大公司可另向其主张权利外,已得到确认。工程造价与实际付款冲减后,宏大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9,987,429.59元,应由宏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建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工程垫付进度款和宏大公司承诺承担垫付进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197,547元,应予支持,由宏大公司予以补偿。关于工程总造价和实际给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问题,该差额的实质是三建公司的垫资款,因未及时返还而转化为工程欠款。由于三建公司的垫资行为已在施工期间发生,累计垫资额在工程竣工时已基本确定,且施工期间的垫资损失根据双方协议已得到补偿,但垫资本金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清偿,应从工程竣工结算后,始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在宏大公司已承担了施工期间垫资利息损失和逾期给付垫资本金的违约责任后,三建公司再向宏大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宏大公司的反诉部分,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开工,不能按期交付,后双方在保证协议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时间和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之后,三建公司未按顺延后的时间竣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赔偿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i]预留工程保证金是宏大公司保证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存在三建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向宏大公司索回预留保修金的权利。宏大公司未征得三建公司的同意,将三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转移给其所属的物业公司,是越权行为,且宏大公司没有提供通知三建公司维修而三建公司不予维修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物业公司自行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由三建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没有根据,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9,987,429.59元;宏大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违约金5,832,658.98元(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日万分之四×987,429.59元); (2)宏大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垫资施工期间的利息损失2,197,547元; (3)三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9,132,000元; (4)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逾期给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70元,宏大公司负担98,696.25元,三建公司负担16,07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530元,三建公司负担104,909.97元,宏大公司负担8,620.03元。鉴足费200,000元,双方各自负担100,000元。 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三建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补充协议》违反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96年颁发的《关于严禁垫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则规定,签订的垫资施工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有误,其将宏大公司支付的暖气费、水电费、劳保金款及垃圾清运费1,155,036.05元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3)根据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建公司递交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三建公司1996年9月初已交付全部工程,宏大公司应于10月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欠款,宏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宏大公司从199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协议书》有效不当,因为施工合同系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而《保证协议书》却是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这9份《保证协议书》既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也没有事后追认,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三建公司逾期交工日罚款6,000元的依据,经过三建公司认可的只有1996年3月26日的交工保证,这份保证与《保证协议书》没有承接关系,且《保证协议书》约定的罚款过高,应为无效。(5)一审判决以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不妥,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三建公司送交请求验收报告的日期,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应予改判。(6)组团中心、游泳馆工程系违法工程,没有报建手续,至今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为此一审开庭时,宏大公司已放弃追究该两项工程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三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显属不当。17号楼已于1995年11月28日竣工,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 宏大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宏大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32,658.98元是错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执行;宏大公司曾给三建公司200万元钢材,如扣除该笔钢材款,垫资利息应为60万元;工程维修系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约定的,一审判决驳回宏大公司关于要求三建公司给付维修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 三建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各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签订时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三建公司关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48,674,011.2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三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不应将宏大公司支付的暖气费、水电费及部分拉运工地垃圾费等1,155,036.05元抵为工程付款,请求从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三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土建、上下水、暖、电及装修等的约定及有关施工条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宏大公司为其垫付的这一部分费用应抵为工程付款,三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宏大公司已付工程款38,686,581.64元,尚欠工程款9,987,429.59元正确。三建公司关于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工程承包合同第28条约定,三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宏大公司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宏大公司收到结算报告15日内审查并批准,5日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本案三建公司是在1996年11月之后才向宏大公司提交全部工程结算报告,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保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保证协议书》系三建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没有三建公司的委托和事后追认,应为无效。经查,《保证协议书》是三建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的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地总代表有权签订与施工合同有关的协议,而且,三建公司1996年3月26日向宏大公司出具的经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书面保证中,亦认可了《保证协议书》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此三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和有关施工条例规定,以质监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并无不当。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宏大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工,后双方经过协商,在《保证协议书》和三建公司出具的书面保证中顺延了工期,约定了新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和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使开工延误的时间得到弥补。但在工期顺延、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三建公司仍未按顺延后的日期交工,造成宏大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建公司应按《保证协议书》和1996年3月26日书面保证的约定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ii]组团中心与游泳馆工程未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也未经质监站竣工验收,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工程,对宏大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保护。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上述两项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最高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6号楼、17号楼竣工交付时间有误,应依据质监站竣工验收时间确定该两栋楼的竣工交付时间。三建公司应按照《新城商店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新城商店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2万元,按照《保证协议书》及1996年2月26日的书面保证约定的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17号楼、2号楼、6—1号楼、6—2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8号楼逾期交工违约金14,400,000元,合计支付违约金14,420,000元。 [iii]宏大公司承认尚欠三建公司9,987,429.59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该笔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妥,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一审判决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应于改判。宏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宏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宏大公司上诉提出曾给三建公司200万元钢材应抵付工程款和要求三建公司支付承包工程维修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2001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大公司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欠款9,987,429.59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3)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建公司给付宏大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14,4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91,320元,宏大公司负担136,980元。 【评析】 关于《保证协议书》的效力,三建公司主张是其十四分公司负责人签订的,没有经过委托和事后追认,应为无效。最高法院查实承包合同以后认定:《保证协议书》是三建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指定的三建公司驻工地总代表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地总代表有权签订与施工合同有关的协议。最高法院这种从合同中寻找依据的做法值得各个法院认真领会。现在有一些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常常坚持一种态度,只要是你单位的人签的字,就判你单位承担责任。这是不对的。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应更加明确地规定,只有合同中规定的人的签字或盖章才有效力。 此外,对于有争议的暖气费、水电费和垃圾费1,155,036.05元应由谁承担,最高法院依据合同中承包范围的规定进行判决也是适当的。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承包范围不是一个小问题。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包的范围,这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常常有一种错觉,即“就这些活,差不了多少。”这是不对的,非常容易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引发扯皮。 宏大公司擅自将应当由三建公司完成的发包给他人,这是一种违约行为。据此向三建公司要求补偿维修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法院的处理是适当的。宏大公司与宏大物业公司的关系也值得怀疑。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也许宏大公司确实用电话等方式要求三建公司进行维修而三建公司不予理睬。当事人应当注意法院是要根据证据进行判决的,当事人必须注意证据,尤其是书面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比如本案,如果当事人能够发一个特快专递给三建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并保留相关证据,就完全可以获得相反的判决结果。 本案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未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的工程如何处理。最高法院的态度是对这类工程,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逾期竣工或其他违约责任,一般不应保护。作者认为,法院在判决之外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意见,否则这类违法行为就难以得到制止和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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