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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对外承包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案例】 上 诉 人: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平等62人 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公司)、王平等62人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中川国际公司(甲方)与重庆总公司(乙方)于1993年9月签订《承包乌干达欧文电站扩建工程OFE—1合同工程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又于1995年8月签订《补充合同》。 [i]两合同约定:本项目对外以甲方(中川国际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和总承包,对内则按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作方式共同承担实施。双方派员组成项目董事会、项目国内办公室,以及现场项目总经理部。项目总经理部对外代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对内经营管理和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涉外事务等;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个人收入由项目总经理部按国家政策和经济效益的好坏制定办法支付。 合同签订后,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分别在成都、重庆两地借用一批工程技术人员,王平等62人系重庆总公司向其所在单位借用,并签有《借用合同》。后项目总经理部分别与王平、肖泽民等62人签订了《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人员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出国人员的国外岗位工资由项目总经理部根据所任职务发给。” 1996年6月5日,欧文电站项目因故终止,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在省经贸委主持下,在欧文电站现场就解决外派人员工资等问题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是:由项目总经理部解决回国人员的机票及路费,其余部分由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凭据分别在国内支付(以两家与个人签的外派劳务合同为准),争取在回国人员回国后一个月内支付。 王平等62人回国前,由项目总经理部分别开具的《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上均载明:国内结算单位为重庆总公司。 王平等62人回国后,向重庆总公司、中川国际公司请求支付工资均被拒绝,遂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给付工资共计530141.73美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为被诉人提供了合法劳动,完成了劳动义务,应获劳动报酬。根据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的《合作合同》的约定,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以中川国际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和总承包,且中川国际公司按合同规定收取了重庆总公司的牌子费和法人地位风险费,中川国际公司应为唯一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1996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由于其义务承担方式的规定与《合作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有抵触,且无双方法人单位的盖章认可,故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2月20日以(96)渝劳案率50—112号裁决,由中川国际公司支付王平等62人工资530141.73美元(以1996年12月20日国家外汇牌价,1美元计8.2979元人民币折算)折合人民币共4,399,063元。中川国际公司对裁决不服,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承担王平等62人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王平等62人在欧文电站工作期间,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根据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派人员工资的主体是欧文电站项目总经理部。由于项目因故终止,双方在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外派人员的工资等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其主要决定应视为对原《合作合同》中工资支付主体的变更。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以及王平等62人所持《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中载明的国内结算单位为重庆总公司的具体事实,中川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平等62人请求给付《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中载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利息均应由重庆总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平、肖泽民等62人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工资以个人所持《出国人员购物凭证》所载明的金额,按个人回国后第30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利息自个人回国后第31日起以折算后的人民币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重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 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有误,致使其不能依法行使独立请求权;双方既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四川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法院就不应受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中川国际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平等62人述称:中川国际公司有支付能力,62名外派人员的工资及利息损失应由中川国际公司承担。 最高法院认为: 四川国际公司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总经理部与王平等62人分别签订的《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人员派遣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务关系。王平等62人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在乌干达欧文电站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乌干达欧文电站项目终止,项目总经理部解散,其拖欠王平等62人的劳动报酬及因拖欠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共同合作的中川国际公司和重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庆总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和王平等62人个人所持《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中“国内结算单位:重庆总公司”的记载为依据,判决王平等62人的工资及利息全部由重庆总公司承担欠妥,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2)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对支付王平、肖泽民等62人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资以个人所持《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上载明的金额为据,按个人回国后第30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利息自本人回国后第31日起以折算后的人民币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由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各负担2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由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对外建设总公司各负担21000元。 【评析】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要涉及大量的劳务合同。虽然我国在对外承包领域的劳务输出已经有了二十多年的历史,总结了丰富的经验,但仍然有不少劳务合同漏洞百出,隐患重重。劳务合同也应成为建筑合同当事人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王平等62人应等到报酬没有异议,但对于应当由中川国际公司,还是由重庆总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包括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意见都不一致。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判决由中川国际公司和重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川国际公司与重庆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显然符合上述关系。 《会议纪要》使人们对于上述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混乱。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涉及的《出国人员购物凭证》上载明:国内结算单位为重庆总公司,进而判决应由重庆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会议纪要》,我们认为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重庆总公司是否明确表明要自己承担劳务费的支出;是否对于向中川国际追偿的权利有明确无误的弃权。应当明确无误,而不能是推论或含糊其词。再者,如果认为《会议纪要》构成合同,重庆总公司主动承担几百万元的债务,是否有相应的对价。很明显,从《会议纪要》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判决重庆总公司与中川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但应当进一步明确其各自的责任,否则会导致两公司发生新的争议。另外,《出国人员购物凭证》在确定各方责任的过程中有重要作用,但其法律性质并不明确。 [ii]本案重庆总公司的另一个上诉理由是《合作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有仲裁协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就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重庆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才提出仲裁协议,显然法院不能支持。在国外这一规则基本上也适用,积极应诉本身就构成对仲裁协议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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