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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为职工投保,职工因私事致伤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

【案例】

 

原告:陆培基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陆培基诉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纠纷案,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陆培基原是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干部。被告与中国人民保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期自1986年12月5日起至1987年12月4日止;陆培基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8000元。人身意外险保单上载明,发生保险赔偿金事项时,保险赔偿金由投保人转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1987年9月4日,原告陆培基因私事在他人家中跌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为此病假88天。在此期间,被告为陆培基发了工资、劳保待遇(未发奖金)。1987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按协议付给被告保险赔偿金704元。此款是按陆培基停工天数核定的。被告未将此款转交陆培基。为此,陆培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吞的人身保险赔偿金,并按银行1年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

公司为了防止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减轻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投保。[i]原告陆培基因私事受伤停工期间,享受了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公司支付了投保费不仅没有得到补偿,反而增加了支出,造成新的分配不公,故公司享有该项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ii]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职工人身保护的一种福利措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陆培基意外伤害后,虽然享受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被告拒不给付陆培基应享受的保险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负返还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据此,该院于1989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华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培基保险偿金704元,利息107.1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案诉讼费3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iii]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单位是否能够给职工投人身保险?现行有效的《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是单位为职工办理的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知道这一事实没有表示反对,是同一单位为其保险。

[iv]那么,本案单位是否应当取得保险赔付呢?这要看保险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并非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本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合同并没有约定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陆培基意外伤害后,虽然享受了法律规定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劳保待遇,但不能因此剥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受的权益。



[i] 单位为职工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已经享受了工资、福利、医疗等待遇,单位是否应当取得赔付的保险金?——见第543页。

 

[ii] 单位为职工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应当支付给谁?——见第543页。

 

[iii] 单位是否可以为职工投人身保险?——见第544页。

 

[iv] 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职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见第5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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