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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可原谅的延误?对于可原谅的延误是否能够给予工期延长和费用补偿?

在建筑合同的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个概念:可原谅的延误。所谓可原谅的延误是指可以给予工期的延长,但不能给予附加费用补偿的延误。考虑到时间就是金钱,这类延误当然也导致费用损失,但由于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责任或义务支付额外费用,所以只能给予工期延长而不能给予费用补偿。可原谅的延误通常出现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如果一个条款给予解除合同或延长工期(termination and extensions)的权利,则可能因此产生可原谅的延误。可原谅的延误不适用于暂停施工(suspension clause)条款,暂停施工条款是可以要求费用补偿的。

可原谅的延误通常是工程进行中遇到的不可预见的、不能控制的,同时不是承包商,也不是业主的错误和疏忽造成的延误。例如(1)不可抗力或公敌的行为;(2)因政府的主权或者合同能力而导致的行为;(3)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其他承包商完成其与政府合同的行为;(4)火灾;(5)水灾;(6)流行病;(7)检疫限制;(8)罢工;(9)禁运;(10)特别异常的恶劣天气;(11)任何层次上的分包商或供应商遇到的不可预见、不能控制,同时又不是承包商、分包商和供应商的错误和疏忽导致的情况。

所有当事人对其所采取的行动都应有适当的保留,尤其当事人在对方延误履行而决定采取解除合同这样的激烈行动时更应当慎重。他们应认识到对方当事人可能有权根据可原谅的延误获得工期延长。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工期延长,那他就可能从原来的误期变成了提前,那么也就意味着业主根据“因不履行而解除合同”(termination for default)是错误的,据此要求“误期损害赔偿”也是错误的。

寻求工期延长的当事人有义务证明他们符合有关的“通知”条款,并证明他们没有过错。他们有义务证明他们所遇到的情况是不可预见的,并且是特别异常的,而不是通常当事人应当权衡的范围。

在根据可原谅的延误要求工期延长时,应注意合同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款。有时要求工期延长属于合同明确规定的一种情况,这时应当适用该合同条款的规定。一般地说,“通知”是要求取得工期延长的必备程序,例如FIDIC合同条件第42.2款规定,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承包商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师和业主,并在发出通知的28天内提出详细的索赔报告。索赔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发出“通知”。我国GF-1999-0201合同条件也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索赔,但发出通知的时间也是28天(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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