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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条款的效力如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表明,除了上述两种情况以外,一般应承认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即使采用标准合同条件签订的建筑合同一般不应认定为格式合同[1]。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本身是矛盾的[2]。这样看来,由于“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一般认为并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我国一般应承认“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的效力。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合同条款规定的结果是明确的,那么,是否根据合同条款给予损失补偿,要考虑特定的合同语言;不履行的性质;案件的其他情况来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仅因为其结果过于残酷而认定该条款无效。

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中有“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条款,承包商甚至不能要求工程师给与补偿。在一个案例中,总承包商和两个分包商起诉业主和工程师。由于有“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法院判决业主不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工程师,原告认为工程师应当补偿损失。法院认为,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也不能向工程师索赔,业主与承包商合同中“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也保护工程师,因为工程师是业主的代理人(或工程师是业主与承包商合同的受益第三人)。

这些判决同建筑行业现实的公正要求有很大的距离。我们应当考虑在建筑行业中业主与承包商谈判地位的巨大差距,也应考虑到工程师在建筑施工中的巨大权力。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强调:如果“延误不得要求费用补偿”明确,所使用的语言确切,适合所涉及的情况,而且要求适用该条款的当事人没有过错,该条款就是有效的。



[1] 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第9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月第一版。

[2] 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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