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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将工程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商,业主自己要承担协调施工的责任。这有可能导致施工组织上的混乱,并使工程质量和安全都难以保证。鉴于这种情况,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在业主雇佣总承包商的情况下,由总承包商负责施工的协调责任,业主就不再对施工协调承担责任。
但应当指出,《建筑法》的规定并没有完全避免业主分别雇佣几个承包商的情况。一则,业主可以分别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不同的当事人;再者,法律规定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但“什么是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并不容易界定。因此,业主雇佣几个承包单位的情况并不能完全避免。
业主雇佣几个承包单位,业主就要对几个承包单位的施工负有协调的责任。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业主是否能够将协调工程施工的权力转移给其中的一个主承包商或者一个第三方,例如工程师。一般认为,如果业主雇佣几个承包单位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只要合同条款的措辞足够明确地将协调施工的权力授予一个特定的主承包商,那么,这种义务转移足以避免对业主违反合同产生的延误索赔。在一个案例中,法院承认了业主将其所有的对建筑施工的协调和监督的责任转移给总承包商。这样,业主就避免了电气主承包商和机械主承包商因为总承包商协调不当而导致的延误损失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业主将施工协调的责任转移给一个主承包商之后,其他每一个主承包商因为协调不当导致延误损失,他们可以直接向该主承包商提出索赔,而不是向业主提出索赔。这里应当注意审查具体的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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