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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照误期损害赔偿计算业主损失给承包商造成过分的、不合理的损失,法院是否可以进行限制?
误期损害赔偿是预先确定的一笔损失赔偿,这一赔偿不能具有惩罚性。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禁止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表明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设定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惩罚性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予以调整。但应当注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应非常慎重,应保障合同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充分认识到: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或本问题中的误期损害赔偿)不可能与实际损失完全符合,有一定的差距,甚至比较大的差距都应当允许。但如果误期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或明显不合理,则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在一个案例中,主承包商承担一段高速公路的建设。主承包商将工程分包。分包合同完工日期是1971年10月15日。主承包合同完工日期在1971年12月1日。两个合同都有误期损害赔偿条款。分包合同规定,在主承包合同完工并被业主接受的时候,计算误期损失的日期截止。直到1972年7月,主承包合同的施工还没有被正式接受。在独立的业主和主承包商参加的听证会上,最终决定主承包商承担17+2/3天的误期损害赔偿,而不是一直截止到实际接受的日期。但是,主承包商声称,他向分包商索赔的误期损害赔偿的日期是从分包合同完工的日期1971年10月到主承包合同正式被接受的日期即1972年7月。 法院指出,本案在程序上是可怕的。法院发现虽然分包商也延误了工期,但完成主承包合同的延误没有分包商的责任。法院回顾了“误期损害赔偿”的历史,认为该条款作为一个有用的商业工具,目的是为了避免按实际损失赔偿造成不必要的诉讼,其计算不能没有限制。至少存在两种限制:1、因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2、违约发生以后,确定的误期损害赔偿数额不能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不成比例。 根据上述原则,法院指出:只要分包商没有按时完成施工,就应当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分包合同是与主承包合同紧密相连的。即使发现分包商对主承包商延误竣工没有责任,只要分包商没有按时竣工,就应当向主承包商误期损失。法院指出:误期损害赔偿是为了避免计算实际损失的不确定性。对于截止日期。法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规定的截止日期是主承包合同的施工被接受,但法院不同意这个计算方法。法院指出业主只向主承包商索赔17+2/3天的延误损失。这个期间加上原来分包合同与主承包合同之间的差距15天,即总共32+2/3天,是分包商应当承担误期损害赔偿期间。法院将原来的193天减为32+2/3天,指出:超出这个日期,就是与实际损失不成比例的,对主承包商来说是意外收获。法院坚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误期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但同时,该费用补偿不能是惩罚性的。 这样,法院通过合情合理的调整,避免了使用分包合同中明显不合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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