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页

建筑法 房地产法 法律法规 相关网站 常用资料 专业律师 最新动态    

1、业主在合同中恶意加入过高误期损害赔偿金,有什么后果?误期损害赔偿是否唯一的救济手段?

误期损害赔偿条款不能是惩罚性的。如果一个合同约定的误期损害赔偿金过高,则当事人不能按该条款获得补偿,而应该按延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取得补偿。在我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以肯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包括误期损害赔偿)的调整也要根据实际损失进行。

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建筑合同中的误期损害赔偿条款可能不适当地对业主单方有利。业主可以在合同中确定一个高额的误期损失赔偿额,如果按照该条款收取承包商的赔偿金则业主会得到高额赔款,而如果该条款被认定是惩罚性的,那就按照实际延误损失计算补偿额,业主仍然可以取得高额的赔偿,而没有任何损失。这对承包商就是不公平的。现在很多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努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果业主或类似情况的当事人故意地在合同中加入不合理高的误期损害赔偿额,那么法院就可能判决该惩罚条款显失公正,业主不能获得所有的赔偿,包括实际延误损失。这样的判决是可能的,尤其在能够证明设立该赔偿数额的当事人有恶意的时候可能性更大。

合同中约定了误期损害赔偿条款,则该赔偿金通常是延期竣工的当事人针对这一过失应当承担的唯一责任。例如FIDIC合同条件第47.1款在括号中特别强调:“这笔金额是承包商为这种过失所应支付的唯一款项”。[1]但这不能排除受害方的其他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例如由于承包商不能完成施工,业主中止合同仍然是一个必须保留的救济手段。再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样,在延期履行的当事人根据误期损害赔偿条款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如果还有其他合同义务,他还应继续履行。考虑到建筑工程合同中的竣工通常是基本竣工而不是完全的、100%的竣工,重申继续履行的义务特别必要。对于基本完工以后的合同义务,例如,清理施工现场等扫尾工程,当事人在承担了误期损害赔偿金以后仍应完成。如果工程没有基本完成,延误的当事人仍有继续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



[1] E.C.考伯特著,张明峰 彭凤国译《FIDIC 第四版 实用法律指南》,航空工业出版社19994月第一版,第83页。

 

050.gif (6450 字节)

 本网站对法律问题的解答仅供参考,不能直接运用于当事人的具体案例中去。律师的法律服务要根据具体 案件考虑相关的许多因素,因此,如果要得到具体的法律帮助,应当聘请律师并建立委托关系。 咨询电话:01051916308;86957645;13522129553;

 Email: jianzhufa@163.com          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