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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平等,这种情况下签定的合同含糊,应如何解释?建筑合同的一个重要解释原则是,对于一个含糊的声明、协议和条款,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应解释为不利于造成含糊的一方。这是一般的解释原则,这一原则受下列原则的限制,即对一个协议或者条款的解释若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应优先采用。 解释应不利于起草者这一原则适用于合同、变更令、信函、建议和其他文件,也包括口头声明和行为过程。这一原则甚至应用于采用标准格式合同的一方。 采用这一原则的原因是考虑到公平。因为起草合同或声明的一方比接受一个现成合同的一方更有条件避免错误。 合同或声明的解释应当不利于优势一方、不利于选择语言文字的一方,不利于创造了含糊的一方。例如一个总承包商同分包商说:“这是我的分包合同,你要么接受合同,要么放弃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商处于不利的地位,他没有机会对合同进行仔细斟酌,也就是说分包商没有平等的谈判地位。这种情况下合同如果有含糊,就应当解释为不利于总承包商,而不能相反。 例如在一个案例中,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时对谁承担控制线路的准备工作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合同是含糊的,没有说明由谁承担控制线路的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起草方有义务向投标人交代清楚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合同含糊条款并不是明显的,承包商没有义务询问谁应当承担控制线路的准备工作。因此,在没有明确将该工作转移给承包商的情况下,业主自己保留了该项工作的义务。而且在以前承包商从事的类似工作中,都是由业主提供准备好了的控制线路,这进一步支持了承包商解释的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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