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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不能将自己的损失归因于具体的被告,也不能将赔偿额与具体的费用联系起来,能否索赔?在一个案例中,分包商进行煤炭处理设施的混凝土地下工程和管道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要求在1979年8月完工。在1979年7月,承包商部分地终止了分包商的工作,因为分包商没有按照日程完成地下工程的各个部分。但是,分包商可以继续其他工程的施工。最终,在1979年12月分包合同被全部解除了。分包商起诉承包商,有些项目包括业主,以及承包商的保证人。分包商的理由是违反合同并有侵权行为,根据侵权和违约损失进行索赔。分包商并要求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承包商反索赔,要求分包商支付完成工程的费用和被迫在冬季施工而增加的费用。 在提交了有关责任的说明后,分包商根据总费用法计算损失,指出分包商有权取得在工程上的所有支出、已完工程的利润,以及承包商少支付给分包商的费用。对于各个损失,分包商没有分配给各个被告。在各个被告拒绝总费用法以后,分包商没有提供更进一步的损失证据。法官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解除了索赔,因为原告没有提出针对各个被告人的诉讼证据。法院判决分包商赔偿承包商损失,因为分包商违反合同。分包商上诉。 在上诉审中,分包商声称,法院不允许分包商提出证据表明其完成部分工程的费用超过230万美元是错误的,在扣除已经取得的付款以后,分包商还有权取得1,903,409美元的费用。而实际上,分包合同的总价格只有110万美元。法院在审查了有关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提出了下列基本原则: 即便损失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也不能免除被告赔偿受害人的责任。但是一个总的原则是,原告必须表明损失是通过证据,而不仅仅是通过结论确定的。损失的项目必须靠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而不能靠推测。总之,损失应当可以追溯到具体指控的过错。 分包商声称,将损失归因于具体的违约是不可能的。所以,分包商认为应当采用总费用法,法院应当允许将各个损失分配到各个被告。分包商引证了若干采用总费用法的案例来支持自己。但是,法院对这些案例进行了区别,认为在这些案例中,承包商(相当于本案的分包商)没有过错,或者其过错是微不足道的,而且诉讼是针对一个被告,该被告对承包商费用的增加是有责任的。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分包商不能将自己的损失归因于具体的被告的具体的违约行为,分包商也不能说明其损失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还是任何一个被告人的过错造成的,而且分包商不能将赔偿额与具体的费用联系起来。法院审查了该工程分包商自己的标价,得出的结论是分包商的标书是不真实准确的,并没有经过认真准备。法院判决分包商对工程延误、费用增加和中止合同承担大部分责任。这样,法院判决分包商不能使用总费用法确定自己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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