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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间接损失?间接索赔的范围如何界定?我国学术著作和司法实践上经常见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提法,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使用这两个概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般认为,直接损失就是实际上造成的财物减少、灭失或损毁,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损失。[1]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说法并不确切,因为两者都是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失,只不过损失的形态有差别。间接容易让人理解为中间环节或违约的间接结果,进而尽量限制其范围,排斥其使用。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对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过严。正如原最高法院经济庭庭长费宗祎所说:“国内通常的做法则考虑得太复杂,对损失额一压再压,对判决后能否执行也作为损失额计算的因素”[2]在国外的一个案例中,法官指出:“在决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否具有确定性时,如果存在疑问,通常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处置。法院不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违约而获利。”[3]而我国正好相反,对于不很确实的损失,受害人一律不能得到赔偿。我们知道,受害人通常是处于弱者地位,事后寻找证据证明损失、获得救济本来就很困难,如果在计算损失上一压再压,过分限制,使其损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无异于雪上加霜。更重要的是,这样一种司法实践无异于鼓励违约,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非常有害。多年来,我国三角债愈演愈烈,“黄世仁”给“杨白劳”磕头,与这样的司法实践不能说没有关系。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损失范围的限定就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仍然是很抽象的,需要进一步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人们总结了这样一些原则来进一步界定违约损失的范围:(一)确定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使受害人置于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到的同样状态;(二)损失是在正常和自然情形下发生的损害;(三)违约时侯害人有权取得的实际损失是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违约可能产生的结果;(四)如何确定当时是否可以合理预见,要根据当事人的知识来认定。认定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推定,另一种是根据实际具有某种知识确定。 在一个案件中,承包商声称,因为业主错误地拒绝最终付款,导致承包商财政状况恶化。承包商诉讼要求取得剩余合同款,加上利息,再加上间接损失——包括银行贷款损失,丧失取得保函能力损失和商业机会损失。法院判决承包商有权取得业主在签定合同时合理预期间接损失。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业主不能合理预期承包商的损失,因为在签定合同时承包商的财政状况是好的。另外法院无法确定在业主不付款和承包商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院判决承包商不能取得间接损失。
[1] 宋金波主编《经济合同法教程》,第106页,徐杰主编《经济合同法基本原理》,第107-10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专题讲座》,第25页。 [3] 《合同法教程》,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458-4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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