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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行仲裁之前是否必须要求工程师作出决定?

许多建筑合同规定当事人的争议必须先交给工程师作出决定;不提交工程师不能直接申请仲裁。FIDIC合同条款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GF-1999-0201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这样的规定。这一规定有时可能是不合理的,比较明显的情况是:工程师的单位因故解散了或工程师本人死亡了,当事人就没有办法找到工程师。这时如果固守这一条款就不合理了。尤其考虑到建筑工程纠纷,特别是工程质量纠纷,可能在工程竣工以后好多年以后才发生,仍要求将争议提交工程师就很不现实了[1]

在一个案例中,法院指出,工程师的权利集中在建筑的操作或业务阶段。承包商的索赔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后提起,这样,工程师的决定不必作为进行仲裁的先决条件。在另外一个案例中,承包商因不履行被终止。法院判决工程师的决定不是仲裁的先决条件,指出:无论承包商是因为实质性地完成工程,还是因为根本违反了合同而被解除合同,这并不重要。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工程师的责任——监督承包商的施工,并进而解决纠纷,已经结束了。这样,工程师的决定是否作为仲裁的前提,取决于工程师合同履行的状况和他权力的状况。



[1] E.C.考伯特著,张明峰 彭凤国译《FIDIC 第四版 实用法律指南》,航空工业出版社19994月第一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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