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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选定工程师或争端裁决委员会裁决它们的纠纷,这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反映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在审查工程师的决定的时候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点,轻易不能推翻工程师的决定。
在一个案例中,法院拒绝推翻工程师的决定,因为该决定并不是完全不合理。本案业主招标建造液压控制系统,作为建造汽车修理厂工程的一部分。承包商在提交投标书之前就一个招标文件中的含糊之处咨询了工程师。含糊的内容涉及提供并安装两个玻璃纤维缸。主合同的一部分规定其责任由总承包商承担,而技术规范则规定其责任由完成控制系统的承包商承担。承包商要求采用附件的方式给予澄清,但工程师拒绝,认为差异不大,技术规范优先。该承包商的报价最低,被业主授予了合同。在合同签定之前,承包商在合同中加入条款拒绝完成两个玻璃缸工程。但承包商没有改变和删除合同文件中两个玻璃缸的材料。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签署了合同。结果,导致了纠纷。业主将纠纷提交工程师。合同文件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纠纷避免诉讼,本合同当事人授权工程师决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问题。它的决定是最终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这个规定,工程师指令承包商提供两个玻璃缸,不支付额外费用。承包商拒绝,要求法院判决提供两个玻璃缸的责任归属。初审法院判决承包商没有权利改变一个通过竞争性招标取得的公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这样,承包商,尽管在提交投标书之前知道问题的存在,仍然要受合同的约束。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认定业主是在接受了承包商的弃权条款之后签定了合同。上诉法院进一步判决,工程师的决定不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因为它涉及到法律问题。结果当事人进一步上诉。
终审法院指出:司法机关最初不赞成仲裁者篡夺部分司法职能,但现在情形改变了。法院现在承认仲裁是一个有效和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式。法院强调,除非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法院支持当事人通过合同选择的仲裁。法院指出:具体列举对仲裁权进行限制的规定会得到法院支持。……但从本案合同条款明确要求采用仲裁解决所有因当事人合同产生的纠纷这一规定中,不能引申出对于解决事实和法律纠纷进行限制。
终审法院指出本案工程师作出的决定是有合理性基础的。而且承包商在提交投标书时知道合同的差异,而且已经知道了工程师对此的解释。法院支持了工程师的权力,否决了承包商的抗辩观点,即在含糊的情况下,应将合同做不利起草者的解释。终审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即否决承包商有权索赔额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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