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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的依据是什么?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仲裁?

仲裁的依据是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协议也就没有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有时国家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某些项目的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这时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也应采用仲裁解决合同纠纷。可以将这种情况理解为法律自然而然地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有很多情况比较特殊,不容易判断是否存在仲裁的依据。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尽管如此,如果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仍然不能支持这一仲裁请求。在一个案例中,法院拒绝了一个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业主索赔的仲裁请求,因为在业主和投标人之间没有合同。法院指出:虽然仲裁条款一般可以独立存在,但如果合同本身是否存在仍然是有争议的,那么仲裁条款也是不存在的。……除非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就仲裁单独达成协议,招标投标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而存在。

但是,一旦合同成立,大多数判决不轻易否定其仲裁条款。在一个案例中法院支持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强制仲裁,尽管其他合同条款规定仲裁是随意的,要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来确定。在另外一个案例中,尽管承包商抗辩称仲裁条件不成熟,因为某些仲裁的先决条件还没有发生。法院还是支持下级法院指令进行仲裁的判决。法院指出“任何限制仲裁可能性的语言都须仔细审查,除非对一个具体索赔有明确排除仲裁的意图,应拒绝试图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请求”

在诉讼开始以后,法院通常倾向于将所有涉及相同事实的当事人集中在一个诉讼中,进行终结性诉讼。这样,避免进行多个诉讼而导致不一致的审判结果。但是,如果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还是要指令该两个当事人进行仲裁,即使其他当事人不能参加到这个仲裁中去。这样可能导致多个诉讼(仲裁),进而可能产生不一致或不协调的结果。

合同是否必须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要求仲裁的权利,换句话说,合同中只给予一方请求仲裁的权利,这样的合同条款是否无效?在一个案例中,分包合同规定承包商可以单方面选择并有权强制分包商进行仲裁。合同中没有给予分包商同样的权力。法院判决指出,仲裁并不比诉讼更公正或更不公正。给予一个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不是不公平的。这样,合同中只给予一方请求仲裁的权利是有效的,并没有否决承包商请求仲裁的权力。

虽然当事人要求仲裁通常取决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但当事人也可以从间接的合同中找到仲裁的依据。在一个案例中,分包商声称工程师没有履行业主与分包商之间的合同规定的义务。工程师要求根据分包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但工程师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法院判决认定,分包商没有拒绝工程师根据仲裁协议要求和执行仲裁,这样他就事实上承认了这个仲裁协议也适用于分包商与工程师之间的纠纷。类似,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主承包商根据仲裁条款主张其分包商向业主索赔的权力。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使该索赔排除在仲裁条款的范围之外。在第三个案例中,分包商要求仲裁处理其与主承包商的纠纷。分包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但主合同中有一个特别的仲裁条款,它不仅规定分包商可以参与业主与主承包商之间仲裁。该条款进一步规定:“在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纠纷中,仲裁的权利应当扩展到分包商,即使总承包商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没有包括这类仲裁规定。”据此,法院判决主合同中的这个条款给予分包商要求仲裁解决其与主承包商之间纠纷的权利。

一旦确立了仲裁的权利,法院会限制对仲裁条款重新进行审查。在一个案例中,法院确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权利,指出:在确定是否强制仲裁上,法院应首先解决三个问题:1、当事人是否达成了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2、如果有上述协议,是否已经提交仲裁;3、如果法院确认有仲裁权利,通过仲裁进行索赔是否已经超过时效。如果当事人设立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所争议的事项也在仲裁的范围内,符合事先达成的协议。法院的审查就应结束而应指令当事人能进行仲裁。

这样,在一个案例中,法院审查了仲裁条款和合同中的其他条款,确定仲裁条款包含额外工程,该工程不在原来合同的范围内,因而不能采用仲裁解决其纠纷。但是,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限制进行更多的审查,指出:如果仲裁条款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在仲裁的范围内的语言不明确,则应由仲裁员决定仲裁条款是否包括该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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