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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问题是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时候应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尤其在一个连环纠纷中,有的有仲裁协议,有的没有仲裁协议,应怎样决定?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指出有关法律是倾向于仲裁的,当对该是否仲裁有疑问时,应做有利于仲裁的假设。
发生争议的工程是建造一个医院。承包商和业主的合同规定一个仲裁条款。业主与工程师的合同没有规定类似的条款。在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和工程师同意承包商在工程实质性完成以前不进行延误和影响工程费用的索赔。承包商收集并在工程竣工时提出了大宗索赔,并要求仲裁。业主反对仲裁,其根据是如果业主同承包商进行仲裁,它就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向工程师索赔补偿(合并审理)。法院指出:根据有关法规和司法实践,尽管案件存在其他当事人,但没有仲裁协议,已有的仲裁协议必须执行。如果业主与承包商的争议根据法规是可以仲裁的,那么,业主的两个纠纷,即业主与承包商的纠纷和业主与工程师的纠纷将分别进行处理,一个通过仲裁,一个通过州法院。有关法规和司法实践仲裁法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任何对仲裁范围有疑问的案件都应做有利于仲裁的处理,不管是对合同语言本身的疑问,还是有关弃权,延误以及其他类似对仲裁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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