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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包合同有仲裁条款,但分包合同引用的主承包合同有不一致的规定,如何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在实际发生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纠纷中,有一种情况是因为合同中引用其他合同造成的。在一个案例中,主承包商承担污水处理厂的扩建工程。主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商。在工程竣工以前,双方发生了纠纷,分包商根据分包合同提出仲裁。分包合同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又指出:仲裁应采用合同规定的处理业主与承包商纠纷相同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但工程师的决定不作为仲裁的先决条件。

主承包商反对仲裁,并在法院提出诉讼。分包商动议停止诉讼继续仲裁。在分包商提出动议停止诉讼的时候,实际的仲裁听证不再进行了。法院指出:只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就不必停止仲裁的进行。本案的唯一问题是下级法院应当确定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如果仲裁条款存在,就需要停止诉讼进行仲裁。

主承包商进一步抗辩说,因为没有仲裁协议的存在,因此也没有权利进行仲裁。虽然主承包商承认分包合同,但他说,分包合同条款要求仲裁应当按照主合同中规定的相同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而主合同规定,只有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在业主与承包商之间进行仲裁。因为主承包商不同意仲裁,即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就不存在仲裁的权利。主承包商认为争议的解决应当诉诸法院。

法院否决了主承包商的抗辩,指出分包商清楚地包括了仲裁的协议:

分包合同规定仲裁协议是不含糊的。引用主合同只是为了确定仲裁的程序应当采用与主合同相同的程序。它没有涉及争议是否应当仲裁,分包合同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样主承包商引用的主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这里不涉及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的情况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合同简单地规定争议将由仲裁决定。

法院判决下级法院拒绝分包商停止诉讼的动议是不适当的。该案被推翻并发回重审。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尽量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审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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