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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仲裁协议,但当一方当事人在参加诉讼时没有提出异议是否构成对仲裁的弃权?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法律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他们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规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就视为选择在法院诉讼解决其纠纷;而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表明他们放弃在法院解决纠纷。但虽然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者他积极地参加诉讼活动就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了采用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这是传统法律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我国《仲裁法》坚持了这一传统并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即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就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随着仲裁影响越来越大,各国法律也越来越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而不轻易地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的选择。很多人认为,仅仅因为没有在法院诉讼中及时提出异议就剥夺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选择是不恰当的,过于武断。 在美国的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放弃了传统的规则,即参与诉讼即导致自动放弃仲裁的权利。法院进一步审查了是谁要求仲裁,是原告,还是被告?法院还考虑了被告人——要求留在法院的当事人,是否会因被强制仲裁而受到损害。法院指出,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再加上对被告有损害,这就构成了原告对仲裁的弃权。虽然法院判决该案原告构成弃权,但并不是仅仅看当事人是否积极参与了诉讼;而是进一步考虑了对方当事人是否受到损害。 在另外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根据法律,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提供了抗辩材料不构成弃权。法院指出,该案是分包商提起的,而该分包商已经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了。法院审查了事实,判断参与仲裁的当事人是否因为提交(与承包商的)仲裁而受到损害。法院认为没有受损害,因为,1、审判没有进行调查;2、也没有证据丢失;3、没有花费大量的诉讼费用;4、要求仲裁的当事人要求强制仲裁没有不适当的延误。这样,法院支持进行仲裁。 法院甚至判决一个已经进行了九个月的案件重新进行仲裁。在这个案件中,总承包商参加了诉讼,进行了答辩并向业主提出了第三人诉讼(action)。在进入司法程序九个月以后,总承包商要求中止诉讼而进行仲裁。业主提出承包商对分包商的索赔进行了抗辩并对业主提出了第三人诉讼,它因为积极地参加了诉讼因而放弃了请求仲裁的权利。总承包商还参与了对分包商提出质问的答复。法院拒绝了其他法院的立场,即仅仅参与与仲裁不一致的诉讼相当于弃权的判决。该法院审查了当事人的关系,判断他们的行为是积极的,还是被动的;以及是否对任何当事人有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仲裁的权利,法院指出:确定是否构成对仲裁弃权的关键不是看要求仲裁的当事人的行为与诉讼是否一致;而是看进行仲裁是否对反对仲裁的当事人有损害。因为,反对仲裁的当事人,即本案的业主,没有受到损害,而且总承包商要求仲裁并没有不合理的延误,也没有恶意,法院判决总承包商没有放弃仲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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