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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员没有披露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否可以据此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如果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则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于当事人所选仲裁员可能是建筑行业的专家,这些专家可能同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关系或其它关系。对这一点,有关当事人必须给予足够的注意,因为这将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原则上仲裁员应当主动披露其与当事人的关系,但有意无意的,仲裁人可能没有披露其与当事人的关系。这一未披露的关系成为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热点问题。

在一个案例中,分包商选择了一个仲裁员,承包商选择了另外一个,然后两个仲裁员选择了第三个,即中立的仲裁员。在所有仲裁员一致地拒绝了分包商的索赔以后,分包商了解到中立仲裁员在许多工程中为承包商提供了工程咨询服务,其中包括争议中的工程。仲裁员与承包商的关系并不是连续的,至少在仲裁以前的一年内双方没有发生交易。分包商没有指责中立仲裁员有欺诈和偏向,而是指出仅仅没有披露商业关系的事实违反了为提供公正裁决而组建仲裁庭的宗旨。法院判决,中立仲裁员没有披露其与承包商利益关系和过去的商业关系,这一情况不符合仲裁的目的,因此推翻仲裁裁决是正当的。仲裁员没有披露与当事人的交易关系会造成偏向的印象。这样,即使没有金钱关系,没有实际的偏向,没有披露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也是推翻仲裁裁决的依据。

在另外一个案例中,法院面临的仲裁员是一个律师,没有披露其与任何当事人或者与参与诉讼的律师之间的关系。后来,发现这个仲裁员,以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经常受聘成为一个当事人索赔款的受让人的代理人。该仲裁人在仲裁授予之前不知道这一受让关系,而且也没有途径知道有某种关系需要披露。法院解释,不是所有的关系都需要披露,而只是那些会导致倾向性的关系应当披露。有一些关系是表面的,不重要的不必披露。这样,间接的关系,而且仲裁员不知道的关系不能作为推翻(vacate)仲裁的根据。

针对另一种抗辩理由,即仲裁员同代理其他当事人的律师有各种职业关系和个人关系。在一个案例中,法院反对这一观点,指出:考虑到本地区律师业的规模,以及在一个狭小的社团内律师之间不可避免的职业和个人关系。法院认定,这一关系没有重大的意义,不足以支持推翻仲裁裁决。法院指出:“在这里,当事人对于潜在的资格要求(律师和仲裁员)有片面的认识,没有对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而且当事人不能一直不提出异议,而在得到一个不利的仲裁结果以后再提出反对。进一步,作为一个相同行业的成员(同为律师)本身不能作为产生倾向性的根据。”

法院判决支持仲裁裁决,因为当事人反对的关系不能合理地产生倾向性,并破坏仲裁的公正性原则。

一般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个仲裁员,第三个仲裁员由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指定,该仲裁员有时称为中立的仲裁员。即便是当事人自己指定的仲裁员,也要披露其与这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个案例中,法院在作出的判决中指出:没有披露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与该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关系,也是推翻仲裁裁决的根据。与上述两个案例不同,涉及的仲裁人不是中立的仲裁员,而是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也以相同方式指定了另一个仲裁员。没有指控该仲裁人有实际的偏向或公正上有问题,而只是没有披露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我们接受这样一个要求,即所有的仲裁员,无论是中立的,还是当事人指定的,应当在仲裁进行前全面的披露可能与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关系。这个披露应当包括仲裁员与当事人以及他们代理人的各种个人关系和交易关系,以及是否与仲裁人或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影响仲裁公正性的其他事实。

虽然法院承认根据没有披露关系解除仲裁员并不都是适当的,但是要求所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全面披露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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