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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胁迫是否能导致弃权声明无效?

法院对当事人自己的弃权声明一般是不加干涉的。但如果弃权声明确实是在对方胁迫之下作出的,则法院可以宣布弃权声明或条款无效。

在一个案例中,分包商同工程师签订了一个分包合同,为业主进行混凝土施工。开工不久,问题就产生了。分包商指出,工程师没有提供适当的日程安排,工程施工的协调也非常差。工程师恶意干扰施工,使分包商深受其苦;而且工程师对人的生命安全非常麻木。工程师毫无理由地指令分包商以自己的费用加速施工。

工程完成以后,分包商与工程师谈判并就最终结算达成协议。分包商称,工程师完全知道分包商窘迫的经济状况,分包商当时除了接受结算协议以外没有其他选择。分包商起诉要求废弃该最终结算协议。

法院指出:在有关法律中规定“胁迫”,是力图在市场经济中确立一个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在经济体制中,苛刻地讨价还价、权衡利弊后的违约,以及善意确定的争议解决方案,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希望得到的。但最低的道德标准要求不能对处于困境中的当事人进行盘剥以获得不成比例的收入。这些行为践踏了合同自由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功能。

法院是当事人最后可以诉求的手段,法院通常不对当事人的协议加以干涉。但当有胁迫行为时,法院应当推翻达成的协议。胁迫,是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构成威胁,使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不得不屈从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情况。法院认为,下列情况构成胁迫:

协议是错误行为的结果,该行为:

1)是胁迫的当事人发起的;

2)作出行为时,当事人知道其造成的影响;

3)该行为旨在胁迫对方,或足以导致对对方的胁迫;

4)结果是从对方那里获取了不合适的好处。

胁迫行为必须已经剥夺了被胁迫人的意志自由,使他没有适当的法律救济手段,也没有合理的选择。这样,受害人仅仅表明:(1)他不情愿签署协议;(2)他财政困窘;(3)或他商业上的必需。这是不够的。

最后,胁迫行为必须导致被胁迫人受到了损害。

法院指出,导致协议失效的胁迫行为,不必是磋商时进行的,可以是在磋商之前进行的。此外,错误行为不局限于非法行为。只要胁迫人的行为限制了弱势当事人合理的选择,或提供了不合理的选择,就构成了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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