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付款时注明“该款是最终付款”,其效力如何?1982年,承包商雇佣顾问为他进行索赔工作。顾问提交了协议,规定了服务的范围,费率表,并计算了总费用。协议另外规定,另外一些工作没有规定在总费用中,这些工作按小时计费。到1985年8月,顾问收到了47000美元(包括下面的10000美元),尽管计算的总费用是25100美元。1985年8月1日,顾问提交了32566美元的发票,要求承包商付款。两个月后,承包商给予书面答复称,不想支付全部款项,因为,顾问收费不合理。书面答复称再支付10000美元,这是最后的付款。支票本身没有加注说明。顾问公司收到了信件和支票。当时,其总裁因公外出。信件放到了总裁的办公桌,支票传给了会计部门。支票被交存银行。两个星期后,总裁回来后立即对部分付款提出异议,最后起诉。 承包商称顾问接到了信并收取了支票,就表明顾问承认付款是最终付款,再没有权利索赔了。初审法院支持承包商,顾问上诉。 法院指出:是否构成最终付款要考虑三个要素:(1)债务有争议;(2)明确而不含糊的说明:付款是最终的;(3)债权人接受了付款。法院指出:债务必须有争议的存在。顾问认为是否有争议在本案中是有疑问的,初审法院是错误的。 上诉法院审查了有关事实,指出:顾问很清楚在合同费用25100之外提供了服务。顾问收到47245美元没有提出异议。最后的支票没有注明是最终付款,也没有引用承包商的信件。法院认为,要证明有争议,对工作范围和费率没有提出异议,而只对最终帐单提出异议是不够的。承包商有权对有关费用提出质疑。法院最后将案件发回重审。 从本案得出下列经验:(1)承包商在收到帐单时应当质疑所花费的时间,以及总的费用;(2)承包商不应等两个月以后才对帐单表示异议;(3)顾问可以要求所有的支票都附带信件,并要求由双方合适的人员进行审查后再确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