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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玩忽职守致建筑物倒塌案

【案例】

 

被告人彭甲,男,53岁,原系XX县建委主任。

被告人黄XX,男,49岁,原系XX县建委副主任,水工工程师。

被告人刘XX,男,48岁,原系XX县建委建筑设计室负责人、工程师。

被告人冯XX,男,46岁,原系XX县建委规划设计室主任、县政协常委。

被告人彭乙,男,31岁,原系XX县建委办公楼工地施工队队长。

 

[i]19868月,XX县建委经批准,新建一栋办公楼。9月,彭甲、黄XX商定,将办公楼建在琼湖岸边。楼高为5层,东西朝向。1212日,彭乙组织的基建工程队进场。15日与建委工作人员傅XX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17日动工,围水清基。彭甲、黄XX又决定改东西向为南北向,改5层为3层,改由建在岸边伸向水中,并安排设有建筑设计资格的冯XX进行设计。县质量监督站站长陈XX等人,向黄XX提出了冯XX没有设计资格,搞建筑设计不合适的意见,未被采纳。1220日,冯XX拿出总平面草图。1224日,黄XX在没有正式图纸,没有开工报告,没有接受质监等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亲自参加放样开工,使这次建筑工程进入了边设计边施工状况。冯XX在既无地质资料,又没有进行精确计算的情况下,选用上刚下柔的结构方案,进行全套图纸施工设计。1987年元月11日,当工程进入捣制混凝土底盘时,冯XX拿出了未经审核、审定的总平面图、基础平面图和基槽图,交施工单位。211日,冯XX完成了全套施工图纸设计,为使图纸在形式上合法化,黄XX、彭甲又先后找到刘XX,要他将冯设计的图纸审查一下,签个名。刘在校审图纸时,对砖柱的荷载安全系数以及结构方案等重要方面,没有审核就草率地在图纸上签了名。并由建筑设计室主任张XX在这套图纸中盖了“XX县建筑设计文件专用章,交付使用。就在开始捣制混凝土底盘的同一天,质监站检测砖柱时又采用了施工规范所不允许的包心砌法,砌筑用的红砖标号和砂浆也未达到设计要求。致使砖柱严重不够。1987914日凌晨,即将竣工的楼房,瞬间坍塌在琼湖水中,造成40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0余万元。

XX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认定事实:

被告人冯XX,明知自己无建筑设计资格,不懂结构计算,却违反《城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办法》和《XX省勘察设计资格认证及其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设计任务,在没有地质资料的情况下,盲目采用上刚下柔的结构方案,作出砖柱数据面小,安全系数小,强度严重不够的错误设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

被告人彭乙身为施工队长,忽视施工质量,违反《砌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砖柱不得采用包心砌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大部分砖柱采用了包心砌法。而且使用的红砖和砂浆又不符合设计要求,降低了砖柱强度,加速了这一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重要责任。

被告人刘XX,身为建筑设计室负责人,在彭甲、黄XX的多次要求下,违反严禁持证单位为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审查盖章的规定和设计必须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的精神,对无证设计的图纸审查签字。在审检中,又不按审核、审定的规定要求逐项认真审核,未能发现和纠正设计上的重大错误。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重要责任。

被告人黄XX,身为建委副主任,主管办公楼的基建工作,却不严格按建筑设计规定办事,不仅违反县人民政府关于琼湖沿岸一线及全部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申请建设的规定,将办公楼建在琼湖岸边,而且违反规定安排无建筑设计资格和能力的冯XX进行设计。并在没有开工报告,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关于建立开工报告制度的规定,亲自参加放样开工,使工程进入边施工边设计的混乱状态,还同意质监站派出无证质监员,到工地专职质监,对砖柱的包心砌法施工质量低劣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

被告人彭甲,身为建委主任,违反县政府不准在琼湖岸边和水中建房的规定,明知冯XX无建筑资格和设计能力,违反省政府和省建委有关规定,安排冯XX进行图纸设计,为使图纸从形式上合法化,要刘XX和张XX分别在图纸上签名、盖章。同时,对工程盲目开工,对边施工边设计的状况不加制止,对该事故负有直接重要责任。

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冯XX、彭甲提起公诉;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黄XX、彭乙、刘XX提起公诉,法院分别以所诉之罪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评析】

[ii]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iii]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客体是国家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按《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为:“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重大安全事故,使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楼房倒塌、桥梁塌陷、工程报废、机械设备毁坏,致人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及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这些单位内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4)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筑工程质量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与简单轻信可以避免,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的冯XX、彭甲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按刑法第137条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定罪处罚。因此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定罪是正确的。



[i] 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可能追究哪些人的刑事责任?——见第568页。

 

[ii] 我国《刑法》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怎么规定的?——见第571页。

 

[iii]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是怎样的?——见第5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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