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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大桥坍塌责任案【案例】 某公路线上一座钢筋混凝土大型桥,由某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1996年10月5日上午8时30分进行箔型底板混凝土浇筑时,桥梁支架突然坍塌,致使在桥面上的施工人员坠入40米深的沟底,造成5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事发后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对下列单位和人员提起公诉: 被告某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进行施工时,管理混乱,无视安全,单方面修改设计方案,改用贝雷架材料及浇筑方法,致使贝雷架抗压强度低,只达到原设计强度C200的56.l%,不能承受大桥施工时的负载,导致支架失稳倒塌,并且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条件,公司负责人宣称是为了节约资金,因为到位资金只是总投资9300万中的8400万。 被告公路质监站,该质监站在施工后受省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但自1996年8月7日到事故发生的1个月时间里,监督人员不到现场也不了解施工现场工程进重情况。 被告外经贸主任方XX,在施工前对公路工程公司不作任何了解,而该公司在1995年某大桥的施工中,因违反操作规章导致贝雷架失衡倒塌事故,并且在施工后以应酬为名目侵吞工程资金30多万元。 【评析】 [i]本案中的工程总公司身为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建筑行业上的有关规定,私自改变设计方案和建筑方法,降低工程的质量,致使贝雷架抗压强度低,不能承受大桥施工时的负载,造成桥的倒塌。同时侵害了施工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对工程总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予以刑事追究。 [ii]本案中质监站的负责人员触犯了刑法条文中的玩忽职守罪。本案质监站隶属于国家交通部门,属于特殊主体。客观方面违反了质检的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事项,因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并且这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质检站应当预见不对工程情况进行质量的检查将会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所以,对质检站的负责人应以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iii]案中的被告人方XX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的进行中利用职务特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有财产,致使工程质量受到影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方XX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97条中的玩忽职守罪。方XX在施工前,没有对工程总公司作出全面的了解,轻易将建筑权交到他们手上。这是一种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而且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主观上方XX属于过失,即方XX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客体上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应该方XX以贪污罪和玩忽职守罪实行数罪并罚
[i] 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什么责任?——见第572页。 [ii] 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质量监督站承担什么责任?——见第573页。 [iii] 发包方的主要工作人员侵吞工程资金,应承担什么刑事责任?——见第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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