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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决定据实结算引起纠纷的调解案
【案例】 原告:某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被告:某市电业局 被告:某市电业局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 1998年初,电业局服务中心就服务楼扩建改造装修工程向社会进行邀请招标,装饰公司等六家单位参与投标。装饰公司以“其他条件不变,让利8%,工程预算报价138万元”中标。并于1998年6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①工程预算造价为138万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②工程质量要求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执行。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为优良,用材按标书规定。工程质量评定部门为某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③承包工程的装修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从(服务中心)指定之日起算;④工程按进度分四次付款,前三次每次付30%,余下总造价10%为维护保养金,维护保养期为6个月,待维护保养期过,支付最后10%费用。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⑤竣工验收时间由(装饰公司)竣工前5日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在竣工后10天内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人员为质量监督站和甲、乙双方人员。 土建扩建工程完工后,1998年7月28日装饰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做前期施工准备工作。8月五日正式开工,计划9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并向甲方提交施工进度表。然而,由于现场施工管理混乱,加之与其它工程同步穿插进行,致使工期一拖再拖。无奈,服务中心为了减少经营损失,经与装饰公司协商,就已完工部分于9月27日局部试营业。并且调整了工程计划,将一部分计划整修的房间取消,减少工程量以尽快结束施工。尽管这样,整个工程在10月20日才算基本结束。由于洗浴部分水路存在质量问题,装饰公司施工人员直到11月中旬才全部撤回。但该工程仍然存在门头漏水、三楼水区漏水渗出楼体外墙等严重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服务中心先后向装饰公司支付101万元。此后,服务中心曾通知装饰公司,要求解决质量问题。装饰公司曾派人处理,但对三楼水区漏水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1999年2月装饰公司向服务中心提交《工程决算书》,其中工程造价为198万元,要求服务中心审核。服务中心当即回复: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不具备结算条件;②决算造价与合同标的差距太大,要求装饰公司按照标书及承诺重新做出决算。之后,双方电话数次联系,装饰公司要求尽快审查决算,并答应派人来处理缺陷;服务中心则坚持要求对方尽快处理缺陷,然后退还维护保养金。但终因缺陷未处理,工程也未结算。 2000年6月装饰公司以电业局和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01万元,滞纳金20万元。 电业局辩称: 电业局在服务楼改造工程中作为服务中心的上级单位,仅就工程招标进行了组织评标活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且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服务中心以装饰公司违约提起反诉: ①装饰公司中标标的力138万元,合同造价为138万元,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却作出了198万元的决算价格,既违背合同约定,也难逃诈标之嫌;②装饰公司违约,拖延工期给服务中心造成损失;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违背了工程质量等级要求优良的约定;③装饰公司所收账目与服务中心所付账目不符。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首先核实了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明,证实了电业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免除了其诉讼义务。对装饰公司和服务中心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核实了双方的收支账目,确认服务中心所付账目属实,鉴于工程量及结算问题,装饰公司申请对决算进行鉴定,服务中心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市建设银行现场勘验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124万元,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庭下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服务中心付给装饰公司15万元,工程缺陷由服务中心负责处理,装饰公司申请撤诉而结束了本案诉讼。 【评析】 结合本案,下列教训值得有关当事人汲取: [i](1)采用招投标的方法确定施工人,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很好地把投标标的与合同结合起来,从而导致一条‘据实结算”条款,为形成纠纷埋下隐患,造成结算不利的局面而引起诉讼。 (2)[ii]签订合同时碍于情面,漏掉了必要的违约责任条款,以致于在违约事项发生时,没有制约措施,在诉讼中虽然掌握了有力的证据,但缺乏必要的责任承担依据。此外,本案应在无约定责任情况下,从法律规定上找出各方责任,处理起来会更圆满些。 (3)[iii]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装饰公司拖延工期,已给服务中心造成损失,为减少损失双方协商决定局部开业并调整工程量。对这一变更措施应该结合合同的相关内容,制作书面文件作为合同的补充。要切实意识到法律对合同行为的约束性,学会善于运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iv]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请求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鉴定,以便于适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扣留工程维护保养金的方法,使自己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 [v]本案采取庭外和解结案的方法不失为一个妥善的结局。很多建筑法著作都建议当事人应尽可能避免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避免诉讼。诉讼费时费钱,而且结果很难预料。当事人之间在有分歧的时候往往因一时义愤而诉诸法律。但任何当事人都应当有这样的意识:在当事人看起来理所当然的事情法院并不一定如他期望的那样去作出判决。诉讼是有风险的。此外,避免诉讼,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争端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控制的,而将争议交给第三人,则合同当事人对裁决结果几乎是完全无能为力的。 更重要的,正如一个法官精辟地指出的那样:你们诉讼当事人在该行业内有密切的联系,你们都在行业内受过严格的训练,比起那些在该行业中没有任何训练的法官,你们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人选。 很多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就不惜血本,花大量的金钱打官司,由于我国的司法腐败,审判结果又根本无法预测。实际上,如果他们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阶段多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可能完全避免了诉讼,即使诉讼也会更有利一些,而所花的钱要少很多很多。有效避免诉讼可以改善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关系,对有关当事人在行业内的声誉也是非常有利的。
[i] 业主为什么要避免在合同中设定“据实结算”条款?——见第588页。 [ii] 合同中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为什么十分必要?——见第588页。 [iii] 双方磋商对合同的变更为什么要及时制作书面文件?——见第588页。 [iv] 工程有质量问题,业主应采取怎样的措施?——见第588页。 [v] 建筑合同的当事人为什么要尽可能避免诉讼?如何避免诉讼?——见588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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