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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主驻地工程师知道问题的存在,承包商是否仍要及时提出施工条件变化索赔的书面通知?大多数法院并不是机械地适用合同中的有关通知条款,而认为只要事实上业主已经知道有关情况并有机会采取措施,就可以认定承包商已经满足了合同条款规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给予通知的条款。但由于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作者建议有关当事人还是要及时提供索赔通知。 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1974年,业主雇佣工程师进行建造污水处理系统的施工前期研究。现场和土壤研究资料提供给了投标人。1979年,业主与承包商签定了合同,计划在1982年9月份完成施工。开工的同时,承包商就遇到了异常的湿性土壤和恶劣天气。虽然根据恶劣天气延长了工期,但承包商的竣工日期还是晚了13个月,业主扣留了承包商的误期损害赔偿费用(liquidated damages)。1984年,承包商提出附加费用索赔,包括实际现场条件与合同中的规定有实质性变化。案件递交给索赔仲裁人,该索赔仲裁人拒绝了索赔,因为承包商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给业主正式通知。 该工程项目的部分资金是该国环保局提供。环保局的强制性“施工条件变化”条款规定,对于索赔“承包商在受到施工条件变化干扰以前迅速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一直到1982年10月份,承包商没有给业主正式书面通知。初级法院判决,对于通知条款应当作出字面解释,除非及时提交了正式书面通知,不能要求索赔。这样,初级法院支持了业主的请求。 承包商辩称,(1)应当用该国法律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为该条款是环保局强制性的;(2)由于该条款是该国通常的合同条款,而且该国法律有许多司法解释,因此应适用该国法律。法院同意了承包商的后一个抗辩。联邦机构要求的条款不能成为引起诉讼的理由。在审查了在其他案例中对类似条款的解释后,法院指出: 该条款不能给予字面解释。字面解释要求考虑该条款的目的。通常,当业主已经实际获得或者推定获得了导致索赔的条件变化的通知,并且业主有机会调查,这就足够了。 法院指出:当一个标准的合同条款广泛地用于建筑合同中,并且取得了前后一致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那该条款的意义就明确了。当后来在合同中加入该条款时就可以假定当事人的意图符合上述含义,即同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一致。如果起初该词的含义就是模棱两可的,允许进行严格的、技术性的解释,也允许按字面意义解释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按照严格解释没有任何异议,否则就应按照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含义进行解释。 法院指出,业主有一个驻地工程师,他知道问题的存在,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视察和调查施工条件。事实上,承包商从开始施工就多次向驻地工程师抱怨施工条件困难。虽然一直到施工进行了大部分承包商才提出正式书面通知,法院认为,驻地工程师知道问题的存在并在工程进行中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满足了合同的“通知”要求。法院认为索赔应当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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