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停工损失与质量纠纷案【案例】 上 诉 人:铁道部第五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 铁道部第五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为与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南明分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7日,原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建筑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已于1994年3月11日被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并明确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五建公司负责)与南明分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明分局将望城坡看守所工程委托给五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353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实行预决算制,执行87定额,工程造价暂定200万元,工期300天。付款方法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发包方一次拨付50万元作为开工备料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拨到90%时停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交验后十天内,发包方以决算额为依据,付清尾款。发包方收到工程竣工结算书十日后仍不结算工程款,应按工程结算总额付给对方贷款利息。合同另外约定,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发包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顺延工期。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应南明分局要求,增加了修建行政拘留所和预审大楼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1991年7月,因南明分局资金不足,工程停工。停工期间,五建公司在工地留有少量人员和部分设备。1992年10月,工程复工。1993年9月,看守所等工程竣工。同年9月28日,工程未经验收,南明分局即搬入使用。此后,南明分局根据需要,对部分工程自行进行了更改。该项工程经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分行营业部审定,工程总结算价值(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及办公楼土建十六项,水电六项)4,553,935.82元。截止1994年4月14日,南明分局共计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29,529.13元,尚欠工程款1,324,343.69元。五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五建公司陆续向南明公局提交施工结算书,于1993年12月3日全部提交完毕。南明分局迟至1995年3月22日才将双方结算书送交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分行审核。该行于1995年4月21日作出审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南明分局未及时给付工程欠款,构成违约,除立即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从1995年4月22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南明分局提出工程质量不好,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工程未按程序验收,南明分局即搬入使用,并对该工程部分作了更改,且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其主张不成立。五建公司要求南明分局支付迟延给付材料、进度款的违约利息,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迟延给付材料、进度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且五建公司垫付材料、进度款属自愿行为,故五建公司此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五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问题,停工期间,五建公司虽有相应损失,但复工前后没有向南明分局提出损失的计算和商议赔偿有关事宜,现五建公司举证不充分,难以查证具体损失,加之五建公司在法院组织调解时也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此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由南明分局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欠款1,324,343.69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自1995年4月22日起至1996年5月16日止每日接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2)驳回五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南明分局负担25000元,五建公司负担5000元。 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请求: (1)南明分局应依约承担逾期给付进度款的违约金805,719.80元; (2)南明分局应赔偿停工损失314,474.99元; (3)南明分局不支付工程欠款,按合同约定应以工程结算总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后起算(即1993年10月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4、原审判决没有判令给付欠款和违约金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南明分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最高法院认为: 五建公司与南明分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南明分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尾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i]对于五建公司提出南明分局应支付迟延给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对迟延给付进度款如何计算违约金约定不明,且五建公司并未因此造成损失,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五建公司要求南明分局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南明分局未能提供资金,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确给五建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判令南明分局给予适当赔偿。[ii]五建公司提出工程欠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总额计算,该项约定显失公平,不应保护。原审判令按工程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应于维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考虑到南明分局确有故意拖延审核结算的情节,根据公平原则,以1993年12月3日五建公司提交完竣工结算书之日扣除建设银行审核结算实际花费的时间(1995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共计30天),即从1994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未判令南明分局给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时间,二审中应于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法院于判决如下: (1)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黔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明分局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欠款1,324,343.69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从1994年1月3日起至1996年5月16日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1996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门997)黔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南明分局赔偿五建公司停工损失20万元。 (4)驳回五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南明分局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00元,均由南明分局负担。 【评析】 [iii]通过本案当事人应当牢记及时主张自己权利或及时提出索赔要求的重要性。 本项工程1991年7月停工到1992年10月复工,其间15个月,造成承包商,既五建公司人员和设备闲置损失是明显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五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问题,停工期间,五建公司虽有相应损失,但复工前后没有向南明分局提出损失的计算和商议赔偿有关事宜,现五建公司举证不充分,难以查证具体损失,加之五建公司在法院组织调解时也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此诉请不予支持。”作者应当指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绝非罕见,最高法院继续坚持这一认定而不给承包商停工赔偿也是说的通的。92年到98年本案二审,期间已经有6年之久,损失确实难以查证。更重要的是,本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分行于95年4月审定。在这之前不提出索赔要求,法院完全可以据此认定为承包商弃权。自然,最高法院根据承包商提供的证据判决给予赔偿20万元是公平的。但当事人必须充分认识自己不及时主张自己权利或不及时索赔的风险。建筑工程合同就是这样一种复杂的合同:技术性强,涉及的当事人多,跨越的时间比较长。当事人应当格外注意保留证据并及时提出索赔请求。 南明分局提出工程质量不好,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被法院支持,同样也是没有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南明分局提前占有工程就应认定为接受了工程,放弃了质量索赔的请求。这符合国际上建筑工程合同的惯例。
[i] 合同未约定,承包商要求业主给付迟延给付进度款,法院是否支持?——见第239页。 [ii] 承包商要求工程欠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一工程结算总额计算,法院能否支持?——见第239页。 [iii] 为什么当事人要及时主张权利,及时提出索赔?——见第240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