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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工损失索赔纠纷案

【案例】

 

原告:某水电集团公司

被告:某动力公司

 

19941028日,某水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签订一份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水电公司承包施工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总金额为655588万元,工期自1994121日至19961231日止。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视该方为违约行为,对方有权递交书面通知,违约方负责赔偿由于违约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天按承包总价的万分之三由违约方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电公司于19941119日开始施工。在动力公司承担的前期施工条件明显滞后、进场道路雨天无法通行、物资设备不能进出、电压等级和电容量均不足的困难情况下,水电公司克服重重困难,保证按合同施工。直到19955月,双方的合作较为顺利,对工程进度和质量均表示满意。然而到19956月底,水电公司完成经结算的工程量造价达19138万元,但部分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结算。

19956月以后,动力公司不再依约按月对水电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从而停止了对峡阳工程建设资金供给。1995612日,水电公司向动力公司发出了《关于被迫停工的函》,至同月底,水电站工程全面停工。

19951026日,动力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某水电站复工协议》,其中载明:水电公司对动力公司因原总经理畏罪叛逃,造成水电站19956月底停工表示理解;动力公司对水电公司某水电站施工指挥部自停工以来造成的各种困难,承担的各种压力表示理解,对水电站工程停工前的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表示满意。

199610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复工协议,约定:鉴于水电站停工16个月,双方同意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原则基础上,结合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补充合同对总价进行调整,待补充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即进入复工的实际准备阶段。

199714日,动力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一份《某水电站工程复工协议》,约定:鉴于工程停工一年多,考虑到水电公司的停工损失,国家上调水电工程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等,双方原签订的水电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总价由655588万元上调至775588万元。

同年410日,动力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一份《某水电站复工协议》,约定:XX公司于1997415日前将200万元资金汇至水电公司银行账户。水电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工程于同年418日复工。但是,对于上述四份复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

近两年的停工,给水电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及时向动力公司索赔,水电公司多次与动力公司协商,均未得到实质性的赔偿。199710月,水电公司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动力公司依法承担停工近两年(676天)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2953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i]水电公司承包的水电站建筑工程虽然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XX公司所有,动力公司系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动力公司与水电公司于19941028日签订的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概况条款中明确约定:19949月,动力公司、某香港公司和XX水电公司签订公司合资合同,成立XX公司,联合开发某地区水电资源,首期兴建的某水电站由动力公司建设总承包,工程资金来源由XX公司投资。且XX公司所属的某水电站工程由动力XX公司建设总承包也得到了XX公司于19961222日召开的第七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的确认。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动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动力公司又具备了电站设备等成套工程的勘测、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等经营资格。此外,动力公司作为某水电站工程的总承包者,其分别于19951026日、19961026日、199714日三次与水电公司签订了水电站工程的复工协议,故动力公司提出其仅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水电公司依照该合同规定在动力公司依约承担的前期施工条件明显滞后的情况下,如期履行了其开工的义务,开工后完成的部分工程进度和质量均达到合同及动力公司的要求。但动力公司自19956月以后不再依约按月对水电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停止了对水电站工程资金的供给。因其停止支付进度款致水电站工程于19956月底正式停工,自1995630日停工至1997418日止,历时658天,给水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动力公司应向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2941307元(计算方法为:工程造价655588万元×00003×65812941307元)。水电公司提出水电站工程停工时间是其于1995612日向动力公司发出的《关于被迫停工的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的函件往来及复工协议看,水电站工程停工的时间应为1995630日。动力公司提出水电站停工有非其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水电公司于199551日洪水到来始至同年630日正式停工止,期间虽有洪水发生,并未停止施工。19957月至8月,水电站工程又多次发生洪水,但该工程已因动力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而正式停工,故动力公司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否定该工程停工的真正原因系其停止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所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动力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水电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2941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动力公司承担。

 

动力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动力公司不是某水电站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于19941028日签订的《某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规定,动力公司、XX香港公司和XX水电公司签订了《XX水电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XX公司,联合开发某地区水电资源,首期兴建的水电站,由动力公司建设总承包,工程资金来源由XX公司投资。上述规定与动力公司和XX公司于1994530日(合同上载明时间为19951025日)签订的《某水电站建设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相吻合,依该总承包合同,XX公司委托动力公司总承包水电站建设工程。且XX公司所属的水电站工程由动力公司建设总承包还得到XX公司于19961222日召开的第七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的确认。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动力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动力公司具备了电站设备等成套工程的勘测、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等经营范围。动力公司作为水电站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分别于19951026日、19961026日和1997114日与水电公司签订了水电站工程的复工协议,虽本案第四份复工协议系XX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但在当日,动力公司向水电公司致函称同意XX公司签订该复工协议,这说明XX公司是借动力公司而为的民事行为,动力公司上诉称其与XX公司根本没有总承包合同,以及其后虽承认与XX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称该总承包合同非正式文本,仅系为了尽快吸引外资而签订,均不符合常理。动力公司上诉称其与XX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动力公司系代理XX公司以发包方身份与水电公司签订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亦与事实不符。虽XX公司原董事长(同时也是动力公司董事长)向动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公书,授权动力公司代表XX公司负责水电站的建设。但依此权书,不能认定动力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XX公司于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致函称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水电公司无约束力,XX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影响动力公司对水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动力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

水电公司在动力公司依约承担的前期施工条件明显滞后的情况下,如期履行了开工义务,且开工后完成的部分工程进度和质量均达到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但动力公司自19956月以后不再依约按月对水电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停止了对水电站工程资金的供给。对于停工的原因,动力公司与水电公司于19951026日签订第一份复工协议时已明确系动力公司的单方原因所致。动力公司和水电公司于19961026日签订的第二份复工协议第一条称“水电站工程停116个月”,依此可认定停工时间为19956月底。19961222日,公司股东各方代表签订的《福建XX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第一条规定,各方一致认为,电站工程因各种原因于19956月停工,至今已一年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水电站的停工时间为19956月底并无不当。

基于动力公司违约,故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水电公司承担支付1294.13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ii]本案审理的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即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基于动力公司的原因致使水电站工程停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因本案系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结算纠纷,故动力公司上诉时提出其预先支付的650万元前期开工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动力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法律为题主要是两个:其一是业主委托自己的一个股东作为总承包商,该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本案法院的处理是适当的,即由该总承包商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不是由业主本身承担法律责任。业主可以将工程交给一个总承包商,然后再由总承包商在将工程分包给若干个分包商,至于该总承包商是否是业主的股东,与法律性质没有关系。任何一个分包上要进行索赔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商索赔,而不能直接向业主索赔。本案动力公司又提出自己只是业主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工程业主承担。但本案诉争合同时以动力公司的名义与水电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以业主的名义,而且,其后的几份复工协议也都是动力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主张代理关系存在证据不充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即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基于动力公司的原因致使水电站工程停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因本案系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结算纠纷,故动力公司上诉时提出其预先支付的650万元前期开工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诉的理解过于狭窄。依照这一理解,动力公司还得再就前期开工费用在进行一次起诉,这势必增加讼累。对于当事人来讲,避免这种被动局面的一个出路就是在应诉阶段及时提出反诉。

在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发包方的责任和原因给施工单位造成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是时常发生的。对此,施工单位应当理直气壮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提出索赔。如果索赔不成,则应当根据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提起仲裁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充分、及时地维护自己应有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水电公司恰当地运用索赔和诉讼手段,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水电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始资料收集齐全,证据确实充分,并对本案中争议的事实、有关责任事先与对方进行商定,为本案提起诉讼及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i] 业主委托其股东之一作为总承包商,该总承包商签订的合同应由谁承担责任?——见第261页。

 

[ii] 在对方提出违约责任之诉时,当事人要求一并处理前期开工费纠纷,法院是否支持?——见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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