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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物不符合“建造目的”和“可居住性”,用户是否可以提出诉讼要求赔偿?

有时,建筑物的用户指控发展商或承包商房屋质量有缺陷,但没有可资利用的合同条款,有关法律也没有直接的规定,这时,该用户可以直接以建筑物不符合“建造目的”或不具备“可居住性”作为诉讼理由。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目的。即使没有明确的合同条款规定,符合合同目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履行的“隐含保证”(implied warranty)。

这一隐含保证责任实际也是法律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多次使用“合同目的”或“目的”一词。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等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目的是最基本的一项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是判断是否违约,进行合同解释的最基本的要素。

在建筑合同中这一隐含的保证责任就是要求发展商或承包商,应当“像一个行家那样履行合同”(performed in a good workmanlike manner),其所建成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指定的目的”或具备“可居住性”。对于满足可居住性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在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一个房屋的建造目的是卖给公众,这个买卖的隐含保证是房屋的建造像一个“行家建造的那样”适合居住。法院认为满足可居住性的要求具有违约和侵权两重属性。因为它不仅建立了像“行家那样履行合同”的标准以确定是否侵权;而且是买方对所完成房屋质量的期望,据此可以判断是否违约。

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用户购买房屋入住一段时间后发现有恶心、头晕等症状,后来得知头晕的原因是房屋内墙涂料释放一种有毒气体。经有关机关鉴定,该房屋的这种有毒气体含量超过有关标准允许的最高含量的若干倍。但法院判决用户败诉,理由是有关房屋竣工验收标准没有对该气体含量的要求,因此,发展商或承包商并没有违反合同。我们认为这个判决的错误是明显的。且不说发展商或承包商履行合同肯定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提供一个适于居住的房屋是有关合同的隐含的担保责任。用户购买的是适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一个毒气室。这是合同最基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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