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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合同不是在建筑合同诉讼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救济手段。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建筑合同中,撤销合同通常适用于合同刚刚成立,工程的实质部分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典型的情况是,标书中有重大错误而合同已经授予。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撤销合同,恢复原状。
在实践中,寻求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尽快行动,因为持续的履行将排除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要求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有持续的履行行为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要求撤销合同的当事人的持续履行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这一选择使得对方当事人依赖这种选择,实质性改变了原来的条件。这样,就排除了要求撤销合同的可能。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撤销合同能有效地解除了既存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撤销合同不能免除一方当事人支付对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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