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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合同中的解除合同条款一般应怎样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设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建筑法著作中,一般将当事人设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分成两类,一类是因违约而解除合同(termination for default);另一类是因方便而解除合同(termination for convenience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有某些违约行为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同条款。而因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通常是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业主终止承包商的权利。这一条款的应用不需要被终止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并限制对被终止的当事人的赔偿范围。因此这一条款给予一方当事人比较任意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反应了一方当事人,通常是业主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 在合同中设定公平合理的解除合同条款对于预防违约、顺利履行合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FIDIC合同是一个相对公平的合同条件。FIDIC合同条件将解除合同的情况分为三类:承包商违约;业主违约和不能归咎于业主和承包商的特殊风险或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的解除合同。承包商违约导致的解除合同主要包括承包商丧失偿付能力,或严重地、一再地违反合同,或在工程进度和技术规范方面不执行工程师的指示,或未经批准就擅自分包等情况。业主违约导致的解除合同主要包括业主未能在付款期限后4周内支付应付款,或干扰付款证书的签发,或破产,或通知承包商由于业主经济混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特殊风险主要是指战争、敌对、叛乱、暴动、核放射、飞机压力波等情况。最值得重视的是在上述三种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的经济后果是不一样的。在承包商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承包商应得的合同金额扣除业主实施完成工程以及修补缺陷的费用和误期损失及业主的其他相应开支。在合同终止以后,直到保修期结束并确定完成工程的全部费用之前,承包商不能再向业主要求付款。而且承包商的设备和材料要给业主使用,不能运出施工现场。在特殊风险或其他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导致解除合同,承包商可以收取终止时已完工程的总额,包括开办费、材料、合同规定的开支,加上设备、人员的遣散费用,减去业主所支付的尚未使用的预付款。如果业主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承包商除了可以得到上述付款以外,还可以得到包括利润损失在内的损失赔偿[1]。我国国内通行的GF-1999-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不同情况导致的合同终止并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2],有关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可以参考FIDIC合同条件在专用条件中对解除合同条款做更详细具体的规定。
[1] E.C.考伯特著,张明峰 彭凤国译《FIDIC 第四版 实用法律指南》,航空工业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63、65、66和69条的解释说明。 [2] 《中国最新合同范本》第28页,工商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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