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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方没有违约行为,当事人是否也可以解除合同?建筑合同中可以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违约行为,而仅仅根据自己的原因解除合同。这就是建筑法著作中所说的“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通常应用于政府作为业主而与承包商签定的合同中。当政府因为资金短缺,决策变化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继续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时,他可以引用这一条款解除合同而不承担通常的违约责任。但这一条款的应用并不限于政府,其他业主,包括纯粹的私人业主有时也在合同中加入这一条款。尽管这一条款有时对承包商不太有利,但只要合同规定明确,而且不是特别不公平,法院并不认定这一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否则业主不能在工程进行的情况下改变主意,即使有好的借口。例如,业主为建筑签定一项合同建造一个设备,后来建设工程的资金不到位,如果承包商没有违约的行为,业主就没有权利停止承包商的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业主要解除合同,就要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的利润损失。 建筑合同中加入“因方面而解除合同”条款的主要作用是限制或明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给予被解除当事人的赔偿范围。例如一个著名政府合同的“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规定业主以自己的决定解除合同。业主根据合同价格承担到解除日的费用和责任。不承担没有完成的工程的预期利润。这一合同条款允许承包商取得因证明解除的法律和会计费用。承包商有权取得已经完成工程的利润,以及施工动员费用,部分履行费用和没有用于工程但已经订购的材料和设备的费用。如果没有这一合同条款,业主解除合同就要承担整个合同,包括没有完成的工程的预期利润。 合同规定的“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在上述政府合同中规定:“业主可以根据合同在任何时候终止全部合同,有时部分解除合同,只要工程师认定解除合同符合业主的利益。”这样,解除合同是否符合业主利益和当事人的善意就应当给予审查。不适当地行使了“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将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不能超出了公平原则。例如一个“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可能允许业主根据任何理由,包括业主自己故意违约,而解除合同;并且限制付款的范围为在建并被接受的工程,这就接近不公平的边缘了。法院应当对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予以限制。在一个案例中,业主有责任在施工之前提供必要的交通条件。业主拒绝这样做,承包商起诉。随后,业主“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终止了承包商。法院认为,在这里“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成为一个开释条款,这一条款在合同起草时没有仔细磋商,是不公平的,不能适用。这样,业主解除其与承包商的合同就是不适当的。 在建筑合同实践中,如果主合同包括“根据方便而解除合同”条款,主承包商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做类似的规定。如果没有加入该条款,可能导致分包商向主承包商要求索赔未完工程的损失的预期利润;而主承包商却没有向业主索赔该费用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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