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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具备,业主是否可以武断地解除合同?当事人在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时候不仅要满足合同规定的实体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合同有关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要保证自己的相关行为应当合理,尤其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更应注意给予被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以充分的补救机会。当事人不能借解除合同实现自己的不合理的动机,例如报复。 在一个案例中,承包商1983年取得合同改造马里兰州的海军设施。合同规定可以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是两个14天,在两个14天之间被另外的14天隔开。施工日程最终确定了。但是,在第二个14天结束的时候,承包商只完成了65%的工程量。虽然合同完工日期是在1983年11月,承包商表示在资金上和物质上都准备在十二月的两个星期完成余下的工程。结果,因为承包商没有在给定的两个14天的时间段内完成施工,业主解除了合同。 在本案上诉审理中,法院认定承包商没有提供可原谅的延误理由,因此,原来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是有效的。但是尽管承包商预期竣工违约,但法院判定“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应转变为“因方便而解除合同”,因为(业主认定)违约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解除合同但没有与承包商的进一步磋商。法院在判定工程师武断时指出:(一)承包商未完工没有干涉业主使用该设施;(二)合同并不是特别紧急的;(三)另一个承包商在对该设施进行施工时因延误而支付了误期损害赔偿;(四)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师没有对承包商要求延长工期的要求给予答复。业主动议重新进行考虑,根据是:如果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那么这个权利不能因为业主的行为而丧失,这样也就不用调查工程师作出决定的动机。法院同意了业主的动议,推翻了先前的决定,认定工程师是善意的。尽管对发现的事实没有争议,承包商还是上诉了。 上诉法院同意承包商的抗辩。工程师作出决定的动机不能仅仅因为承包商有违约而免于调查。法院发现工程师的行为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适用“因违约而终止合同”仅仅是为了终止承包商进行施工。法院认定:“工程师滥用决定权根据法律将‘因违约而解除合同’转变为‘因方便而解除合同’”。法院进一步指出:“因违约而终止承包商的行为不是强制宣布的,这一权利是授予工程师的自由裁量权。工程师必须合理地行使该裁量权。适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不能用于完成一个不相干目的或成为避免正当(或有价值)决定的借口。 法院判决认为:不必提供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业主解除合同决定是恶意的。这样,根据法院的判决,工程师的决定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是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因违约而解除合同转变为因方便而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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